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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代 理 人 呂怡坪
林瑞麟
蘇豐振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惟若聲請人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爭執之公法關係,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嘉義區漁會現任總幹事,係依法於民國104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依法認定符合漁業法第26條之1遴聘選任資格,評定合格後,經遴選而派任為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任職迄今,下屆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之遴選程序業已開始辦理,聲請人本於對嘉義區漁業事務之承擔與抱負,擬繼續參與遴選以實現己身之職責。
漁會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於105年12月30日前,已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就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四部分,業已完成評分,且聲請人合計分數已遠高於進入面談程序之門檻40分。
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竟於105年12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下稱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函)發文給相對人略稱: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0日及105年3月28日等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要求相對人違法重行評分,並拒絕聲請人參與面談程序。
聲請人不服,業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在案。
㈡本屆理事會於106年4月6日成立,因聲請人遭違法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行為,理事會亦認識到此點之嚴重性,由臨時動議決議及聯署書之內容可知,理事會明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已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尚未聘任總幹事,仍待法院裁定准許,以免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換言之,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不但甚有實益,且可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又聲請人若不及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便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爭訟勝訴,亦徒然勝訴判決乙紙而已,權益、資格,早已喪失,且所受損害根本無法回復。
何況,聲請人僅係請求給予面談之機會,本件確實有重大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農委會或農委會漁業署「不予面談」之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甚明。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政爭訟終結前,命相對人暫停適用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並應依105年12月30日前,就聲請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業已評定之分數,准聲請人參加106年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面談程序及後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漁會法第3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26條第1項規定:「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第2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㈡次依漁會法第51條之2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一、區漁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7條規定:「(第1項)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
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漁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第3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
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26條之1規定或有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5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第6項)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5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
經依第16條第3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
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6條第1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
第10條規定:「(第1項)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導員列席。
(第2項)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第3項)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漁會保管。
(第4項)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第5項)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第6項)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㈢經查,相對人前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依農委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完成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工作,並以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准予登記人之相關資料給予農委會在案。
農委會於105年12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停止該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之適用,並以農授漁字第1051348015號函要求相對人速以該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辦理資格審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重新召開漁會總幹事資格審查及評定會議,認定聲請人為嘉義區漁會現任總幹事,其登記資格符合漁會法26條之1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之規定;
學歷評分未受影響,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亦維持105年12月19日之評定分數;
但經歷分數則依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及106年1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釋採計分數後,以106年1月18日函將相對人對聲請人2次(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6日)上開項目之成績評定同時送至農委會,請農委會依法辦理。
嗣經農委會於106年2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農委會106年2月17日函)評定聲請人為不予面談人員後,相對人乃將農委會該函轉知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對農委會106年2月17日函申請復審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次查,依據漁會法及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前揭規定可知,漁會總幹事之遴選,包括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等作業程序,並依各該作業程序階段之事務性質,分別劃歸地方主管機關(如審查登記人資格)或中央主管機關(如決定不予面談、辦理面談、評定不合格或合格人員)職掌,而由其基於法定職權作成決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後,方使該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
又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有權辦理面談程序、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並非相對人。
是故,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爭執之公法關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再者,衡諸聲請人與農委會間同一爭議公法關係之假處分事件,亦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106年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面談及後續程序在案,此有上開案卷在卷足憑,可徵聲請人假處分之請求已獲滿足,亦無以相對人為對造而為同一聲請之實益。
㈤從而,本件相對人並非有權辦理面談程序、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之主管機關。
聲請人以之對象而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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