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再,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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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蔡水樹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訴外人邱進明於97年3月26日以繼承人身分向再審被告(99年12月15日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申請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97年3月27日鹽登字第20681號)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村○○○○○村○00鄰0○000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

其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下稱南縣97年6月17日函)轉再審原告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再審原告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再審被告分別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

嗣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內政部陳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其父蔡萬生所有,該陳情書經層轉至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意旨同前,另就理由詳加說明。

其間,因再審原告就此登記事件亦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於101年2月18日再向再審被告陳情塗銷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01年2月23日所登字第1010001248號函復略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判決「再審被告應將⒈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

⒉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

⒊97年3月28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

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再於104年11月24日向再審被告陳情主張邱進明所提切結書記載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因保管不慎遺失,無從找著)偽造不實,請求塗銷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登記),同年12月24日更催請儘速辦理,經再審被告以同年12月28日所登字第1040123723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2月28日函)併復略以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1年期限,且相關陳情內容與法不符,不予受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104年12月28日函僅係對再審原告之陳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對於:⒈蔡笑於97年2月15日死亡、⒉已將未能繳驗之所有權狀公告註銷、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豋記證明文件經認定係屬偽造」、⒋本件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⒌經民事判決確定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審判等事項,未盡闡明之義務,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逕行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按南縣97年6月17日函說明略以:「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四、……有關土地台帳(明治年間設置)記載之業主『蔡笑』……與光復後登記簿加註之邱枝木之三子媳『蔡笑』(大正10年出生),究否為同一人?請詳查逕復。」

(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經查:⒈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網站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簡介」(本院卷第101頁),明治31年至明治38年(西元0000-0000),臺灣總督府為解決各項土地問題,以及便於收取地租等,乃報准日本中央設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在平地實施大規模土地調查。

大正3年至大正7年(西元0000-0000)間,臺灣總督府於臺灣地區進行山林原野調查,借此決定官有或民有之林野地。

再依據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臺灣史」(本院卷第103頁),日人公布地籍規則,規定土地之種類名稱、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土地申報人及委員須知,規定應申報之土地,以地籍規則所定第1至第3及第6類為限,申報事項包括土地之坐落字號、業主姓名……。

是以,臺灣總督府於明治年間完成土地調查,又於大正年間完成林野調查。

基此,大正年間設置之土地台帳,其下半部「權利者」第一欄位記載「大正年月日」,沒有記載取得年月日,因為於大正年間完成林野調查設置土地台帳時,「打狗整地株式會社」原就為權利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網頁資料(首頁>檔案應用>話古今-登記簿的演進,本院卷第81頁)可稽。

則查,本件系爭土地台帳下半部「年月日」第1欄位記載「明治年月日」,為明治年間設置之土地台帳,並有「業主」欄位記載「蔡笑」,但沒有記載取得年月日,因為於明治年間完成土地調查設置土地台帳時,「蔡笑」原就為權利人,日本政府不知其取得時間,可知業主「蔡笑」於明治年間已出生。

至於邱進明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出生,明治年間尚未出生,顯非系爭土地台帳之業主「蔡笑」,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

⒉依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網站資料,臺灣總督府曾於明治年間辦理土地台帳其他〔連名簿、地租名寄帳、土地台帳集計簿〕樣式備考中改正(訓令第86號,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站之影音頻道之「教你看懂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人工登記簿冊」資料,有關「前言:臺灣土地登記史㈠」及「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之解說,可知日本政府於明治37年完成臺灣土地調查,依據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時:⑴台帳上半部「沿革」第1欄位沒有記事,為「空白」、⑵台帳下半部「年月日」第1欄位沒有記載取得年月日,僅有「明治年月日」,因為完成土地調查時,其原就為權利人,日本政府不知其取得時間、⑶下半部「業主」第1欄位必須記載業主姓名(業主僅1人時)或記載「共業」(多人共業時),共有人姓名記載於連名簿。

查,本件系爭土地台帳「沿革」第1欄位於明治年間沒有記事,為「空白」,之後記載「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其結果登載於台帳上半部第2欄:「75則」,此有「沿革」第4欄位沒有記事,為「空白」,可為佐證。

台帳下半部「年月日」第1欄位,沒有記載取得年月日,僅有「明治年月日」,與上述範例相符,且與其他地號土地台帳亦沒有記載取得年月日,僅有「明治年月日」相一致。

於明治年間完成土地調查設置土地台帳時,必須記載業主姓名,業主「蔡笑」自為設置土地台帳時所記載,與其他地號土地台帳之業主姓名亦於設置土地台帳時所記載相一致。

故「業主」第1欄位記載姓名「蔡笑」,沒有記載取得年月日,因為於明治年間完成土地調查設置土地台帳時,「蔡笑」原就為權利人,日本政府不知其取得時間。

是以,業主「蔡笑」於明治年間已出生,是為明確,與邱進明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出生時間不同,顯非同一人。

⒊又依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網站資料,臺灣總督府曾於明治年間辦理土地調查之土地新舊甲數比較表(塩水港廳果毅後堡)、鹽水港廳告示第十二號蔴荳堡外各堡土地業主等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ニ於テ查定(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顯然,土地調查之範圍包含果毅後堡,土地調查之土地地目包含「建物敷地」,果毅後堡(包含目前之果毅後段)之土地業主已查定,足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台帳之業主「蔡笑」於明治年間所記載,即於明治年間已出生。

至於邱進明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系爭土地台帳之業主「蔡笑」,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

⒋又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係由蔡萬生(再審原告父親)申請登記為蔡萬生所有,而系爭土地台帳之業主「蔡笑」及邱進明之母親「邱蔡笑」均未申請登記,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發給邱進明之母親「邱蔡笑」之可能。

基上,邱進明所提切結書記載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因保管不慎遺失,無從找著。」

等語,係屬偽造不實,則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違反土地法第69條有關登記同一性之規定,亦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免檢附所有權狀之規定,邱進明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提出系爭土地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

惟邱進明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被告應駁回邱進明之申請。

況且,邱進明所提切結書記載事項是否偽造,為再審被告之權責,屬於一行政行為,再審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分別提出異議、陳情,再審被告自有權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審查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

㈢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記載收件:柳字1583號,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柳字1583號」。

爰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記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改為「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記載收件年月日及收件號數,違反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第43條規定,自無土地登記效力,應不予採認。

又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人姓名:蔡笑,住址:空白」且邱進明所提切結書亦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

惟查,再審被告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為「鹽字第1917號,姓名:邱蔡笑,住址:六甲鄉水林村18鄰民族街16巷30號」並非「空白字第1917號,姓名:蔡笑,住址:空白」是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仍有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公告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之程序尚未完成。

㈣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中,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1次登記為「總登記」,第2次登記為「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第3次登記為「97年3月28日辦理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則「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非總登記(第1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並非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已如上所述,是以,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第69條有關登記同一性之規定。

再查,按異動索引記載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收件字號:97年鹽登字第20681號),較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97年鹽登字第20680號)收件晚,卻先登記,顯然,先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以憑辦理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從而,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違反土地法第69條有關登記同一性之規定。

㈤另有關民事判決及歷次行政訴訟,對於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與系爭土地台帳之業主「蔡笑」是否為同一人,並未予以實質審理。

又原確定判決以「蔡笑於97年2月15日死亡」為判決基礎,乃認定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與系爭土地台帳之業主「蔡笑」為同一人,顯與事實不符。

則原確定判決基礎既不成立,其下判決包括:⒈認為已將未能繳驗之所有權狀公告註銷、⒉認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適用、⒊認為本件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⒋認為經民事判決確定,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審判等事項,自無成立之餘地。

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將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自97年起,履以再審原告或其子蔡鴻文名義,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請求再審被告就97年3月28日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迭經行政訴訟歷審裁判駁回。

惟再審原告仍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另其所提再審事項,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合,故再審原告提起之訴,難謂合法。

㈡再者,再審原告請求塗銷97年3月28日系爭登記,並指摘邱進明所提切結書有偽造不實云云,該部分係屬私法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

經查,再審原告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邱進明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分別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明定。

是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闡明義務,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請求系爭登記塗銷,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而該私法關係已經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在案,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權利已經確定,非僅再審被告無權對系爭登記另為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亦不得就該項已確定之事實重為審認,故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無理由駁回,並已詳述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為何顯無理由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而無適用該法條顯有錯誤之情事。

況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等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業已提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駁回其上訴,此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附卷足稽,本件再審原告再以上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如於前訴訟程序後始存在之證物,亦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並提出之證物係分別為南縣97年6月1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大正年間設置之土地台帳部分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簡介、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臺灣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網站資料,臺灣總督府曾於明治年間辦理土地調查之土地新舊甲數比較表(塩水港廳果毅後堡)、鹽水港廳告示第十二號蔴荳堡外各堡土地業主等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ニ於テ查定、土地台帳其他〔連名簿、地租名寄帳、土地台帳集計簿〕樣式備考中改正(訓令第86號)等節,有各該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5頁)可憑。

此外,再審原告另就原審之證1邱進明切結書、證2再審被告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證3系爭土地台帳、證5邱蔡笑戶籍登記資料、證6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證7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證8異動索引等證物再予以爭論。

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所主張原審證1、證2、證3、證5、證6、證7、證8及南縣97年6月1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之內容部分,已於本院原確判定判決審理中業據提出,並經原審審酌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參諸前述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另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蔡笑」與邱進明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屬同一人乙節,固據提出大正年間設置之土地台帳部分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簡介、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臺灣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網站資料,臺灣總督府曾於明治年間辦理土地調查之土地新舊甲數比較表(塩水港廳果毅後堡)、鹽水港廳告示第十二號蔴荳堡外各堡土地業主等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ニ於テ查定、土地台帳其他〔連名簿、地租名寄帳、土地台帳集計簿〕樣式備考中改正(訓令第86號)等影本為證,惟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事實相同,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在未獲塗銷該等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且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事項,係屬私法爭執,既經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民事訴訟,獲敗訴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尚無逕予作成塗銷登記處分之權限,本院亦不得就確定事項重為審認,是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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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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