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再,4,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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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亦伶
再審被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此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表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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