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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05年3月11日),並聲請訴訟救助,因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經該院函移本院處理(本院收文日106年2月23日),又聲請人表示不服之對象為確定裁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編為105年度救再字第44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聲請人關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略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
嗣自97年2月25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執行有期徒刑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尚未找到工作,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經核准,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由臺北市○○○○○○○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所核發、有效期限最長為105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有效期限最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不足作為其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之時(本院收文日106年2月23日)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
再者,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尚難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
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就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惟其時間在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前,係就聲請人另案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而為,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個案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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