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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6月3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相關文件可資提供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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