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救,2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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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施健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並無資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表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情況,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以106年8月7日屏法扶凌字第1060000036號函覆本院:「當事人施健郎君(即聲請人)來會提出之申請,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而准予扶助外,餘皆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國民年金法事件而獲得法律扶助,核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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