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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42、46、47、48、49、50、51、52、53、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42、46、47、48、49、50、51、52、53、54號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以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
然該最高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
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6年5月9日法扶嘉成字第106N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各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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