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救再,3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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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4月25日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同一距今逾8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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