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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芸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鳳山區、仁武區、大寮區、鳥松區等20條路段之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經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所申請懸掛之部分路段為禁止設置地點、部分路段於申請設置期間已許可其他活動懸掛等因素,分別以104年11月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5359600號函(下稱A函)、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475359700號函(下稱B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否准原告之申請。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發現上訴人將前揭否准申請之A、B函發文字號登載於旗幟廣告物上,並違規懸掛在未經申請許可之大中二路、天祥一路、左楠路、明倫路、南屏路、建國一路、美術東五路、凱旋二路、復興二路、華榮路及裕誠路等11條路段(下稱系爭11條路段),乃認上訴人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71704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違規懸掛旗幟之11條路段,以每條違規路段為單位,分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33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原處分前所為之違規懸掛旗幟行為予以處罰,係被上訴人介入處分前所為之本件刊播違規廣告行為再予以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又原判決認定行政罰與刑罰之間為量之區別說,上訴人礙難認同。
原判決復強調刑法已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宜注意限縮適用法律上之一行為,判決中僅有結論而無具體之法理論述,何以未提及想像競合犯、結果加重犯、結合犯與連續犯之概念,仍存在於刑法之文義與論理中,原判決於此要難謂為非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僅有單一之廣告行為決意,原判決雖提及處罰鍰者應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之決意數作為行為數之標準,然其認定復以路段數為準,要難謂非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等語。
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之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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