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簡上,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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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青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

惟於101年間上訴人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

經被上訴人發函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請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被上訴人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追回上訴人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

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請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上訴人7月份薪資扣除;

又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係依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與被上訴人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嘉義市政府。

被上訴人另據此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定上訴人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並將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上訴人乃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另案審理(104年度簡字第8號)。

而被上訴人則針對返還系爭差旅費部分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猶未甘服,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至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即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具存續力及跨程序之拘束力。

所謂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係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之拘束效力,即對相對人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行政處分具此種拘束力,理由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

其次是出於對相對人既得權之尊重之考慮;

末是為了防範行政機關藉作新處分,以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之目的(參閱2000年版行政法許宗力著「行政處分」第582頁至第586頁)。

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規定,行政處分尤指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前,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該行政處分內容相反之新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查102年1月3日被上訴人曾舉行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差旅費乙案,並作成以下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

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

詎被上訴人竟不遵守會議決議,逕自先後以102年1月7日函命上訴人繳回差旅費、以102年5月23日函命上訴人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不繳將逕自上訴人7月份薪資扣除」、以102年6月3日函命上訴人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及救濟教示「如有異議,可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共3次「命上訴人返還差旅費之通知」。

(二)經核上開會議決議性質,實屬附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蓋該會議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

然而被上訴人卻不從會議決議,於決議後4日竟自行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差旅費(原確定判決認屬行政處分),不僅令上訴人無所適從,亦違反前揭「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而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上訴人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參照)。

(二)依據體育學會之函文可知,上訴人並沒有列入參加人員名冊,也沒有任何出缺席紀錄,且自97年開始辦理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以來,便不受理現場報名,也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則上訴人申請公假並以公差登記參加研習,卻未有參加研習之實,即不符合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差旅費,本屬被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更與上訴人是否涉犯貪瀆或刑事犯罪無關,業經原確定判決附理由予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8行「……被上訴人方將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檢陳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風處,進行行政調查,竟於同日對上訴人作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內容草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顯屬恣意……」等文字係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庭呈行政答辯狀(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90頁,下稱系爭行政答辯狀)主張之內容。

而該行政答辯狀所載之圖表「公文(案由)/事發日期」、「說明」及「備註」等欄位中之第3欄提及「102.01.07(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此時才將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檢陳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風處,進行行政調查。

卻於同日即對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一)之處分(如附件一.2,且處分內容草率……」、「附件三」等文字,並檢附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為附件三。

依上訴人系爭行政答辯狀及所附附件三之文件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送請行政調查卻於同日(102年1月7日)作成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行政處分,並以之主張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行政處分內容草率云云。

是系爭行政答辯狀附件三之文書非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為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檢陳之文書等情,有上訴人系爭行政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90-115頁)。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均未以之為證物而提出並聲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謂有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會議決議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誤會等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1.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違反上開規定者,其判決不備理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要旨:「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後者規定,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判決者,自係違背法令;

於再審程序,亦然。

然則,闡明義務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並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並以現存卷證所可得探知之資料為其義務之限界,逾此者即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屬徒勞,合先敘明。」

3.查原判決雖認「(二)……系爭行政答辯狀附件三之文書非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為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檢陳之文書等情,有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系爭行政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90-115頁)。

可知再審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高高行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均未以之為證物而提出並聲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謂有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系爭會議決議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誤會」云云。

惟原審法院於104年度簡字第1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庭呈行政答辯狀,其中第1、2頁即稱「說明:原告此時才將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檢陳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風處,進行行政調查。

卻於同日即對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一)之處分(如附件一.2),且處分內容草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原告顯屬恣意,業已逾越其裁量權限。

備註:附件三」(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90-91頁),且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即為被上訴人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

再查,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6日庭呈行政答辯狀稱:「……當行政機關(學校)接獲檢舉從事調查時,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係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且本案業經101第一次考績會決議(附件一),已將調查職權轉呈政風處及上級機關。

校方怎可自行認定被告有虛偽請假而核定曠職。

……」其中附件一(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94 -196頁)即有以「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作為評價被上訴人嗣後恣意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明顯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論據。

4.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亦未踐行闡明義務逕率認「104年10月7日庭呈行政答辯狀」其中附件三並無上開會議決議,是判決違背法令。

且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聲請閱卷確認結果,無論是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00-102頁)亦或鈞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卷(第23-27頁),明明皆有庭呈「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資料,原審法官顯然誤判。

(二)被上訴人撤銷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顯然恣意,有重大明顯瑕疵,自應罹於無效: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

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

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

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

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

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

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2.查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先後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以上訴人請領系爭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經核上開3函之內容,即同時寓有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意旨。」

認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文即為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惟細譯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宗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正本行文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內容載明:「主旨:檢陳本校教師彭貞貞請領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出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不符,疑有違法冒領之虞案,請鑒核。

說明:一、依據102年1月3日本校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等語,並以副本行文被上訴人人事室,卻於同日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正本通知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且以副本行文被上訴人學務處、總務處、人事室、會計室。

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就相同案件處置之對外函文竟生二種截然不同效果(一為俟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另一逕為撤銷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系爭差旅費),不僅令上訴人無所適從,亦違反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生之「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此為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故被上訴人撤銷「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顯然恣意,有重大明顯瑕疵,自應罹於無效。

3.綜上,因有效之行政處分,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查本件上訴人99年間因奉准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故而申請該次研習之差旅費,獲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差旅費後核發4,154元,故此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參加該研習會,上訴人據前開授益處分領有差旅費4,154元,除非前開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上訴人領取差旅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因被上訴人撤銷「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顯然恣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罹於無效,故上訴人領有差旅費之處分並未失效,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為此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與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踐行闡明義務,逕率認「104年10月7日庭呈行政答辯狀」其中附件三並無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是判決違背法令;

且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聲請閱卷確認結果,無論是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00-102頁)亦或鈞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卷(第23-27頁),明明皆有庭呈「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資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7日以行政答辯狀附件三及105年9月19日以行政再審聲請狀附件提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00-102頁)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卷(第23-27頁)核閱屬實。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04年10月7日行政答辯狀附件三之文書非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為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檢陳之文書,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均未以之為證物而提出並聲明等情,此部分判決理由實有不當。

(三)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於簡易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僅於例外情形,於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但書、第254條第3項及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時,上訴審之高等行政法院始為法律審兼事實審(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577頁,100年9月7版)。

經查,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並未至系爭中級研習會旁聽,進而認定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不符請領要件,被上訴人先後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以上訴人請領系爭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即同時寓有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上訴人受領系爭差旅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系爭差旅費予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審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遂以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另行言詞辯論,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

準此可見,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本院係為前訴訟程序之法律審法院,並非事實審法院。

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在規範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援引據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與前揭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已非適法。

又觀諸被上訴人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上開會議係針對上訴人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請領系爭差旅費乙案予以討論,並作成以下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

核上開決議為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作成,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無所謂「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且上開決議之作成,亦係以上訴人確有隱匿其未報名系爭中級研習會,而自行簽核請領系爭差旅費之事實為前提,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上訴人以該證物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104年10月7日行政答辯狀附件三之文書非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系爭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為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檢陳之文書,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均未以之為證物而提出並聲明,難謂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此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縱使本件斟酌前揭被上訴人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結論並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撤銷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顯然恣意,有重大明顯瑕疵,自應罹於無效,故上訴人領有差旅費之處分並未失效,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核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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