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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耿漢生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熱帶嶼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系爭大廈地下3層B棟電梯間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未果,前以民國102年1月31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樓梯間甲種防火門於使用執照領得後並未變動……地下3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於文到後恢復原狀,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辦。」
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381905號函及102年7月8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608286號函限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未改善完竣。
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有關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再審之訴狀,已指明上述102年4月18日會勘結論:「……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文到後立即恢復原狀,否則……嚴辦。」
之事實,並非上訴人之職責,而係屬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再審未就上述攻擊或防禦方法,記明於理由項下,其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公開辯論,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並於程序事項二載明:「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經行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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