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對於電子煙零件是
- (二)退步言之,縱認國健署前揭函文內容並無違法,惟該函文
-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述釐清,全未加調查審究,且未在理
- 三、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參酌本件進口商品原廠網頁、使用相關資料及社群
- (二)參酌系爭貨物「KAYFUNV4」資料及相關圖片、使用方式
- (三)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號判決部分,依法
- (四)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精神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被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 (一)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之主要依據厥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
-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輸入者,縱係電子煙零組件,但並非長管
- (三)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輸入之霧化器,縱係電子煙零組件
- (五)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係制定於法規關於「兒童及
- (六)基上所述,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
- 五、上訴意旨略謂:
- (一)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輸入之霧化器不該當菸品形狀或類似
- (二)承前,就俗稱電子煙之電子蒸汽機整體觀之,其形狀多係
- (三)霧化器欲產生煙霧,本應藉由電子主機供電,以加熱線圈
- (四)另細譯判決理由,姑且不論電子煙之原理相當簡單,原審
- (五)依法條文義性言,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者乃菸品形狀
- 六、本院查:
-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
- (三)本件衡諸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雖略謂:參酌電子煙零
- (四)其次,審酌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
- (五)再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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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彭麗玲
梁維娟
曾文利
被上訴人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關單號:CF/04/550/VS932,下稱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內容物為「SVOE MES TO(型號KAYFUN V4)」電子煙零組件,案移上訴人審認係屬電子煙零組件(非電子煙成品),爰以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府衛國健字第10411185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對於電子煙零件是否亦應納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範圍,前以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下稱國建署104年8月13日函),明定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固非無見,惟該函文僅憑THE ORIGENGE NE SISV2之網路教學影帶,即逕論該零件於組成後係吸食電子煙之載具使用,故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云云,就該零件之樣式、材質、功能及用處等相關事項,全未加以調查斟酌,且就「電子煙零件」之定義如何,亦毫無闡述說明,故其係憑主觀意見任意解釋法令,判斷實有違誤,更有逾越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義範圍之情,是知,上訴人遵循前揭違法之國健署函文,發單裁處罰鍰,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於法尤有未合。
(二)退步言之,縱認國健署前揭函文內容並無違法,惟該函文僅係針對該個案申請通關之貨品是否屬電子煙零件及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乙節予以解釋,並非統一定義「電子煙零件」之樣式、材質,故上訴人自仍應就不同個案申請通關之貨品先予以判斷是否屬「電子煙零件」,方能決定該產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而裁處罰鍰。
而查,被上訴人申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一般五金及機械零件材質之精油蒸發器及相關周邊產品,該等產品乃為被上訴人合法營業項目,皆不含任何尼古丁物質,更無香菸造型外觀,主要功能係用於加熱精油,藉此產生薰香環境效果。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述釐清,全未加調查審究,且未在理由中說明其判定被上訴人申請通關之系爭貨物屬「電子煙零件」之論理依據及理由為何,僅引國健署前揭函文內容作為依據,遽認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裁處罰鍰,即嫌疏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撤銷之理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並裁處罰鍰2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參酌本件進口商品原廠網頁、使用相關資料及社群網站「Faust Vape浮士德」資料,系爭貨物經組裝後可供添加電子煙油,加熱吸食使用,實屬電子煙零組件無誤,上訴人依據菸害防制法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二)參酌系爭貨物「KAYFUN V4」資料及相關圖片、使用方式等資料,綜合前述查處之資料而確認系爭貨物用途為霧化器,實為電子煙零組件,有資料為憑。
被上訴人之社群網站「Faust Vape浮士德」臉書,有用戶留言「台南vapor不去這我真的不知道你抽什麼電子煙」,及2015年12月28日刊登「目前使用為第3代產品,……所以我們不再稱為電子煙,而是VAPE」等語,均揭示原告營業項目係與電子煙相關;
況「VAPE」一詞,從「牛津英英字典」查閱可知,其動詞解釋Inhale and exhale the vapour producedby a nelect ronic cigarette or similar device,就是吸食電子煙或類似裝置;
其名詞解釋 An electroniccigarette or similar device,即為電子煙或相近裝置,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實為電子煙無誤。
(三)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號判決部分,依法條文義性言,菸害防制法第14條條文所規範者乃菸品形狀之「任何物品」,立法者似無特別限縮該其他任何物品範圍之意思,縱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至多僅可推知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特性之要件,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原文「Prohib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saleof sweets,snacks, toys or any other objects in theform of tobacco products which appeal to minors.」亦無從得見有相關或予以限制之意旨。
申言之,該判決審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係列於「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而將本條規範目的依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已足以調整或緩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亦稍嫌過廣之疑慮,該判決將「其他任何物品」限縮於類似糖果、點心、玩具等「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性質」之解釋,顯已違背條文文義解釋與立法目的,且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
(四)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精神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被上訴人販售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數次輸入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經依菸害防制法裁罰2次在案,本件加重裁處2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之主要依據厥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查旨揭電子煙零件,THE ORIGEN GENESIS V2之網路教學影帶,該零件於組成後供吸食電子煙之載具使用,可知本案應係電子煙業者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進口,以企圖規避本法第14條之適用,惟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故本案之輸入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本法第14條之規定。」
惟查,我國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至今仍尚未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電子煙為明確之定義,亦未設立專法禁止輸入或販賣此類商品,僅透過報刊泛稱所謂之電子煙,係指會產生類似吸菸效果且外型類似菸品之產品。
現行主管機關對於「電子煙」之定義及認定上,既然仍處於渾沌不明之狀態,則使用該類蒸發芯之新興電子蒸汽機商品,是否即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謂之電子煙,尚非無疑。
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即為電子煙零組件,縱該零組件係電子煙零組件是否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並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為裁處,更非無疑。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輸入者,縱係電子煙零組件,但並非長管型類似菸品之物品或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而是外觀上類似水龍頭接頭,尺寸亦比一般香煙略短之金屬零件,與傳統紙菸之外型大相逕庭,與菸品形狀顯不相同,其外觀不似菸品形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且其亦僅為一般金屬零組件,若未與其他物件相結合,實難認此一零組件有何產生煙霧、涉入吸菸使用之類似吸菸行為或致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之情形,上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產品,須經上網查證才知其功能,外觀上根本無從得知其用途,亦與菸品形狀完全不同,僅因函釋內容規範到零組件才查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輸入之霧化器非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自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物品,既僅為「霧化器」,其不僅不具備與傳統紙菸類似之外觀,亦無法以火點燃產生煙霧效果,且於外觀上體積大小、重量、形狀、顏色等亦均與傳統紙煙或雪茄之外型大相逕庭,既不該當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之「菸品形狀」此一要件,上訴人亦表示其外觀確不具有菸品形狀之外觀,其之所以處罰乃被上訴人依據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所作之裁決,準此,系爭貨物既不具有菸品之外觀,上訴人依前開不具法律位階之函釋相繩,並處罰被上訴人,顯逸脫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明文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之規範,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未深究第14條之涵義、要件、產品外觀、功能與對未成年人之吸引力,即逕予裁處,不無率斷。
(三)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3月16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249號函電子煙產品管理相關問題諮詢會議記錄可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採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貨物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二者要件均該當時,行政機關始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為裁處,不得單憑系爭貨物具有長條形狀外觀如粗狀形原子筆、鉛筆、鋼筆,或會產生霧氣如不含尼古丁之霧化器,即認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禁止之列。
再者,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法條規定之形式,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概括規定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其概括規定之部分,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
基此,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其他任何物品」,亦需符合法規所例示之「糖果、點心、玩具」等此類使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否則立法時即可將「糖果、點心、玩具」除去不用。
本件系爭霧化器其產品不似菸品,其體積、重量、質感、氣味、形狀均不符合前開法條之例示規範之類型,此有原告提出之樣品,經本院勘驗結果無訛,自難以上開法條相繩。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輸入之霧化器,縱係電子煙零組件,未成年人購買後亦無從吸用,又縱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網頁任何人均可觀覽,且有吞雲吐霧之畫面,其亦僅止於觀覽電子煙吸用之階段,與本件霧化器外觀尚難認有任何足以引起未成年人有吸菸之欲望,亦無從因取得該霧化器商品即得以吸用菸品,更遑論以之作為模仿菸品吸食之工具,並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
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輸入行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在禁止之列。
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網頁上有吞雲吐霧之相片,易引發未成年人模倣效果,此乃電子蒸氣機或電子霧化機其功能自然係吞雲吐霧,除立法禁止販賣電子蒸氣機,否則徒以製造蒸氣現象即予以取締,並擴張至本件零組件霧化器,尚難認於法有據。
(五)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係制定於法規關於「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其目的乃係為強化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健康,而非針對電子蒸汽機此種新興商品所為之禁止規定,且被上訴人所輸入產品霧化器,並不違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亦未舉證霧化器會造成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研究報告及資料,徒以臆測即認系爭物品會造成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虞,尚嫌率斷。
基此,上訴人未詳加探究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函釋於系爭法規中之定位,在法規並無明確定義之情況下,上訴人強將霧化器與未成年人經常接觸之菸品形狀糖果、點心及玩具歸屬同一類型,即逕認霧化器進而包括其零組件均為菸品形狀之物,並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處,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本院認本件僅涉處罰輸入零組件是否適法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上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104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更引伸至「是以,輸入電子煙之零件或可組成電子煙之任何部分,均屬本法第14條之規範範圍」,如前所述,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至今仍尚未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電子煙為明確之定義,亦未設立專法禁止輸入或販賣此類商品,僅透過報刊泛稱所謂之電子煙,係指會產生類似吸菸效果且外型類似菸品之產品。
現行主管機關對於「電子煙」之定義及認定上,既然仍處於渾沌不明之狀態,則使用該類蒸發芯之新興電子蒸汽機商品,是否即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謂之電子煙,尚非無疑。
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即為電子煙零組件,又該零組件縱係電子煙零組件是否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並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為裁處,法律均尚未有規範,上訴人僅以2件行政函釋即率予逾越、侵害立法權,在法律尚未規範處罰即裁處被上訴人,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輸入之霧化器不該當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無非導因於其僅機械式適用法條卻未詳加探究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與菸品形狀有關之物品致使產生混淆進真實菸品之使用而言。
申言之,蓋若僅單純探究被上訴人遭查獲之該批霧化器之外型,確實難使一般人直接聯想至菸品形狀,惟其原因乃係被上訴人等電子煙(俗稱)之進口商,為規避該條文之限制,而將電子煙拆分為數段(一般來說會拆成主機、霧化器及煙油匣)分別輸入之,而原審並未衡酌上情採用目的性擴張解釋,認定拆分為零件輸入若組合後仍該當菸品形狀,詎竟純以霧化器即判斷被上訴人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承前,就俗稱電子煙之電子蒸汽機整體觀之,其形狀多係呈細長圓柱體外型,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而市面上及電子煙使用者間所流通之電子煙,多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二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鈞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電子煙零件組成電子煙後,既有極大可能性該當菸品形狀,自屬對違法與否之重要事實,而原審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輸入之霧化器組成之電子蒸汽機是否該當菸品形狀之重要事實為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三)霧化器欲產生煙霧,本應藉由電子主機供電,以加熱線圈上所纏繞沾有煙油之棉花,縱然為吸菸行為本身,亦須將紙菸藉由打火機加熱點燃方能產生煙霧,若依原判決之推論方式,僅能單純判斷該金屬製霧化器本身是否可產生煙霧,顯與一般論理法則有違。
另原審全然未將系爭貨物移送機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疑慮而移送上訴人卓處,及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查處商品用途納入考量,上訴人所為之裁處並非依主觀認定系爭貨物之輸入行為違法,而採客觀方式參考第三人之使用方式相關影片、該商品原廠網頁資料及備上訴人之商場網頁等資訊佐證其實際用途。
原審逕以上訴人不經上網不知系爭貨物功能用途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一般論理法則。
(四)另細譯判決理由,姑且不論電子煙之原理相當簡單,原審毫無調查未成年人購買後僅須在線圈間基入沾有煙油之棉花,並接上隨處可購得之電池即可產生煙霧吸食之而逕以該金屬製品無法自行發熱產生煙霧而推導出未成年人無從吸用,且查所謂「電子蒸氣機」、「電子霧化機」或「Vape」之說法本係使用者與業者為凸顯與紙菸之區別並規避「電子菸(煙)」此名詞所創,原審所謂其功能為製造蒸氣現象而非模仿吸菸行為之推論,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差甚遠。
是以,此處原審更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五)依法條文義性言,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者乃菸品形狀之「任何物品」,立法者似無特別限縮該其他任何物品範圍之意思,縱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至多僅可推知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特性之要件,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原文「Prohib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sale of sweets, snacks, toys or any other objects in theform of tobacco products which appeal to minors.」亦無從得見有相關或予以限制之意旨。
申言之,原判決將本條規範目的依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已足以調整或緩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亦稍嫌過廣之疑慮,原判決竟再將該「其他任何物品」又限縮於類似糖果、點心、玩具等「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性質」之解釋,顯已違背條文文義解釋與立法目的,且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
退萬步言,縱認原判決採上開法律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見解無誤,原判決亦未予調查或釋明為何該霧化器線圈非「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事實上以目前電子煙在校園氾濫程度而言實難謂未成年人不易取得),是此處更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揆諸國人諸多疾病(如癌症、慢性肺部疾病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從而,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人如有製造或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情事,始得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處罰。
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既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該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報關單號:CF/04/550/VS932),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內容物為「SVOEMES TO(型號KAYFUN V4)」電子煙零組件,案移上訴人參酌系爭貨物原廠網頁、使用相關資料及社群網站「Faust Vape」資料,系爭貨物經組裝後可供添加電子煙油,加熱吸食使用,確認該貨品用途為霧化器,實為電子煙零組件,復審酌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謂電子煙亦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禁止之列,故認系爭貨物雖與煙品形狀不同,但其為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因而審認被上訴人輸入霧化器,係供電子煙吸食使用,違反該法第14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
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貨物樣品,外觀為圓柱體、呈金屬銀色、為不銹鋼合金材質,重量有金屬的沈重感,體積比普通香菸大一倍,本身為一個五金零件,必須接上線圈、添入棉花、銜接主機(附電池),最後加上精油,才能作電子煙使用,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貨物為霧化器,其本身無法脫離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原處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04年10月28日(104)北快二電字第104401號影本乙份、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單、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查處本案進口貨品品牌名稱SVOE MES TO,型號KayfunV4相關參考資料乙份、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影本乙份、牛津英英字典查查詢「VAPE」一詞之定義及解釋,網址:http://www.oxforddiction aries.com/、社群網群臉書「Faust Vape-浮士德」擷取資料、原審勘驗筆錄、系爭貨物樣品及其附加電子煙載具後之照片11張等文件附於原審卷(第9、38至46、54至56、101至108頁)可稽,而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衡諸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函釋雖略謂:參酌電子煙零件之網路教學影帶,該零件於組成後係供吸食電子煙之載具使用,故電子煙業者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進口,以企圖規避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故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應包括「完整電子煙」及「電子煙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惟查,國健署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
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考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可認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
倘若不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即難認係前揭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標的。
準此,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霧化器,只是電子煙之零組件,不僅外觀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明顯不同,亦不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無法單獨供吸用,要難認係同法第14條規定之管制標的。
(四)其次,審酌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乃憲法第23條所明定。
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
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雖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惟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健康風險與第三人營業自由之利益衡突,兩相權衡結果,係選擇管制「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及標的,並未及於風險程度更為輕微、干預營業自由程度更為嚴重之「製造、輸入或販賣可能構成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部分成分或零組件」之行為及標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法機關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及價值選擇,以符合法治國原則。
因此,國健署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之電子煙零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五)再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
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之與菸品形狀無涉之霧化器,作為處罰標的。
雖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以化整為零方式拆分進口,一旦組合成電子煙後,仍該當菸品形狀之要件;
且未成年人購買後,也容易藉由其教學影帶在霧化器線圈內塞入沾有煙油之棉花,並接上隨處可購得之電池,亦可產生煙霧及供吸食效果,此自有防堵之必要云云。
然查,霧化器確與「菸品形狀」有別乙節,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係為輸入電子煙而將之拆分數個零件分別進口後再行組裝,上訴人亦僅得於被上訴人組裝製造出相當於菸品形狀之電子煙,或對之加以販賣時,方得依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尚不得對其尚未形成菸品形狀之個別零件逕予處罰。
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可能藉由附帶教學方式販售霧化器,教導未成年人製造並吸食電子煙,但此仍取決於立法者是否決定將管制方式及強度具體落實到上開電子煙個別零件之上。
雖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月間公告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表明將於菸害防制法第2條增訂電子煙定義,並於第14條第2項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展示電子煙或其零組件及供其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等語,並於修法理由稱:「研究指出,電子煙對健康傷害並不亞於傳統菸品,若含有尼古丁,上癮程度恐與傳統菸品一樣,就算不含尼古丁的電子煙,亦可能含有甲醛、乙醛等多種化學物質,恐有致癌風險,更可能傷害呼吸系統,且國外亦有多起爆炸風險……九成一民眾贊成電子煙應加強管理,七成三贊成全面禁止電子煙輸入的管理方式,爰新增第2項。」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然上開規定仍在草案公告階段,尚未經立法院審議及經總統公告而成為正式之法令,上訴人自不得僅依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即得基於公共衛生需求逕對非菸品形狀之其他物品予以裁罰,原審判決以系爭貨物之霧化器與菸品形狀無涉,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輸入系爭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有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疏略,而將之撤銷,自屬適法。
上訴人逕以前詞指謫原審判決有未依法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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