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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辛芃褕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查得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遂以105年1月8日南北社字第1050011644號函,核列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一戶溯自105年1月1日為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之低收入戶(註:與104年相同)。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覆,主張上訴人103年度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扣繳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4年6月16日函釋)意旨,不應將上開其他收入列計於上訴人家庭總收入。
被上訴人受理後,重新審查上訴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元,仍與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不符,以105年1月25日南北社字第1050044935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一戶作成自105年1月1日起核定為105年度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於訴願時已提出上訴人有其他收入之事實及不符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規定之答辯書,並副知上訴人,可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
(二)直轄市社會福利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該給付內涵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與資源分配,直轄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之等級。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並未踰越社會救助法之規範意旨。
(三)被上訴人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關於查得上訴人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600元之燃料補助費部分,因扣繳單位為中油公司,依衛福部104年6月16日函釋意旨,不應將該其他收入600元列計於上訴人家庭總收入。
(四)上訴人雖拒不提供銀行帳戶供比對,惟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資金交易紀錄,顯示上訴人104年確有其他收入,且上訴人以上開帳戶提存款,並供研究所報名費、就學助學貸款、學校代辦費、獎學金、理賠金收存之用,顯示其以之為日常收存款項之用,上訴人主張係其奶奶使用其等帳戶,核不足採。
(五)上訴人如列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低收入戶應補助每人10,618元,二人共21,236元,但如列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低收入戶除補助每戶6,115元,另有就學補助每人6,115元,二人為12,230元,共18,345元,經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1日訪視及被上訴人之調查,以及證人即社工人員林湘云到庭陳述上訴人等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尚有其他收入等情,足堪認定上訴人尚有其他收入及未達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程度,不符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低收入戶之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所稱上訴人全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所得25元,該收入為中油公司600元之燃料補助,依衛福部104年6月16日函釋不應列計家庭總收入,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認列上訴人為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低收入戶之理由為「全戶人口平均每月所得25元」,訴願答辯時則係以「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要件核列,兩者處分理由顯不相同,原判決認原處分補記理由之瑕疵已治癒,容有違誤。
(三)原判決未為詳酌上訴人早年家庭情形即認定帳戶非其奶奶使用,容有率斷。
(四)上訴人一戶二人均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無工作能力人,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到庭所指稱顯以主觀臆測故為上訴人一戶未達「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不利認定,係屬恣意裁量。
(五)被上訴人應以其104年度收入財產資料作為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依據,縱認上訴人有104年度存款本金,亦應按帳戶利息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如此,上訴人104年度郵局利息僅7元、弟弟2元及104年度京城商業銀行利息上訴人5元、弟弟3元,104年度存款本金價值為1,283元,平均每人每月僅53元,以此微薄收入財產核列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低收入戶,不符比例原則,顯係裁量濫用。
(六)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之轉帳或現金存入為祖父母就金融帳戶之通常使用或私人金錢借貸,並非收入;
上訴人及胞弟京城銀行帳戶中安聯人壽匯入款項乃「保險單借款」,非屬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之「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之其他收入。
(七)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非予救助不能生活」增加母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上訴人憲法之財產權,應屬無效。
(八)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等有關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界限之法律意見,加以說明其取捨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至於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爭執,所為上訴人不符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等等論斷,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及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均未指及;
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泛言其抗辯及主張未獲原審採納等語,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均非判例,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依該判決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亦不足取。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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