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簡上,4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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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聶東南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屏東縣里港鄉普生診所執業醫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未經報准至訴外人李文貞開設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麗莎精品服飾店(下稱營業處所)為訴外人吳秀英臉部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等美容針劑(下稱系爭針劑),經吳秀英檢舉為被告查獲,認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6909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性質非屬急救,或應病人邀請出診,亦非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所稱之會診、支援,而係改善個人五官美醜之美容針劑之施打,並經證人李文貞於原審證述證實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收取費用為吳秀英施打系爭針劑之客觀事實無誤。

縱上訴人主張其僅於李文貞營業處所施打系爭針劑1次,亦不得解免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之責任。

又醫師緊急救助行為尚有民、刑事緊急避難或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濟其窮,不應以本件違規與上開例外規定之緊急醫療救助行為相衡量。

衡諸上訴人應吳秀英要求施打系爭針劑,為美容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身為專業醫師,既未先預留病人病歷資料,且未詢問病人諸如藥物過敏事項,更未告知施打系爭針劑可能引發之副作用等情,對於病患之傷害或危險不可謂不鉅,有違專業醫師之責,故認原處分依其行政裁量權,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並未違比例原則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應訴外人李文貞、吳秀英之邀至前揭營業處所施打系爭針劑,並非主動為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且若僅憑臆測,未經確實核對調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為妥適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第3條項次3就違反「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之情形外,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以外之處所為之」其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下稱裁罰基準),故違反醫師法事件需衡量事件始末、動機及行政處罰相關法令,原處分驟為5萬元罰鍰,違反上開裁罰基準,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以「認事用法顯屬率斷」「未經確實核對調查」等語為指摘,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如何合於「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事實。

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制定之裁罰基準,並非被上訴人所制定而應受拘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裁量適當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從而,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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