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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許梅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為「欣潮瓦斯有限公司」(設址於屏東縣○○鎮○○里○○街000號,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民國105年3月1日查獲系爭場所有灌裝液化石油氣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之情事,遂予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5年3月17日屏府消預字第10530418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之20公斤桶裝瓦斯,經上訴人查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李景東於稽查當日退還之瓦斯鋼瓶與存氣,有退費事實。
而液化石油氣(瓦斯)於105年3月2日於分裝場罐裝將調降,實在是沒有私自分裝之必要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1日於原審法院有另案104年度簡字第41號辯論終結,該案確定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因此心有不甘,認為身為相關單位應有權決定已認定之事情,不容許異議,故以職務之便利,除了每月一日之檢查,會隨時隨地檢查業者,已造成業者經營上之不便與恐懼。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我們是執法者,有權力再開一張,你(上訴人)儘管行政訴訟」,雖造成上訴人在上訴過程中的心理壓力與負擔,但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人民能行使救濟之權利,有實際藐視與針對性,一方面不願意被曲解事實真相;
另一方面,不屈服於民主社會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嘲諷與警告,決定力爭還原真相。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要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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