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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鄧延通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9、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子女鄧丞修及鄧聿雯之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164,000元、164,000元,遭被上訴人以渠等免稅額已由其前配偶謝穗旭列報,乃予剔除,並發單補徵稅額各93,300元、86,100元及86,100元。
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上訴人前配偶謝穗旭101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及103年7月5日之補充說明、上訴人之子鄧丞修給被上訴人之信函、謝穗旭之父謝博達於97年至101年陸續匯款予謝穗旭之匯款單、上訴人在美拘捕令、扣押命令、財產執行金額等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上訴人所為以謝穗旭取得其在美個人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及將實驗室研究儀器拍賣之金額,作為其有扶養子女論據之主張(按,謝穗旭101年1月8日陳情書表示:「法官認為:被凍結的鄧廷通美國和加拿大退休金帳戶,可用以償還2009年7月之前未付的子女扶養費和贍養費等部分積欠款,法院繼續凍結美國學校實驗儀器,直到法官確定他提出未來十年如何履行他的義務和責任的合理做法;
……美國律師陸續數次發函鄧延通,但他至今仍置之不理。
至2012年1月1日積欠子女扶養費……金額已超過20萬美元。
……」),暨因上訴人未依美國紐約州離婚判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費用,經謝穗旭在臺灣對上訴人提起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之訴,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謝穗旭勝訴之判決等情,認上訴人確實自99年至101年間未支付其子女扶養費,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99、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子女免稅額之列報及補徵稅額,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未按行政處理之公平性原則審理,本件在開始審理後,上訴人才得第一次閱覽全部相關證卷資料,而原審無視上訴人提出之癥點及證據說明,亦未對被上訴人之補稅核定相關事實面或證卷之真確性進行查證,僅採被上訴人一方之口頭說明,顯有偏頗。
又上訴人與前配偶謝穗旭於美國之離婚判決是否有確定判決之要件及是否具法律認定及執行上之效力,雖經嘉義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予以肯認,惟該事件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審理中,且上述嘉義地院民事判決已對美國離婚判決認定其文件未合法送達於98年已返台工作之上訴人,則該國外離婚判決之法律認定及其法定效力,即具有瑕疵且不符法規之公平原則,惟原判決卻逕以嘉義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作為認定實際扶養子女之依據,實難符公平。
(二)所得稅法相關函釋對於「扶養之申報」既規定可「經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則上訴人前配偶謝穗旭拒絕協議,自不得由其一方占盡好處,故原判決完全不公,且不符法規(所得稅法和民法)之基本賦稅及人權平等精神。
另原判決認「子女扶養義務」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然法無明文,亦無確切之法律解釋或定義,為一偏頗之論斷,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始為合理解釋。
再謝穗旭101年1月8日陳情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三)謝穗旭至今從未工作過,不足以負擔子女實際扶養收入之適當經濟生活之基礎,另其房租收入亦無法支應扶養子女及自身之基本生活。
而上訴人則已提供謝穗旭於98年間取得上訴人在美國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美金47,636.45元、將上訴人所擁有之實驗室研究儀器賣給美國Rochester大學所得美金16,000元及賣給ZZ biotech公司所得美金7,000元,總共美金70,636.45元(約新臺幣210萬元左右),乃上訴人盡心工作之報酬,用以給付前配偶及扶養子女之用。
故被上訴人認定謝穗旭為實際扶養者,有判定上之瑕疵且不符法規條款之公平原則等語。
四、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及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爭議,暨援引非屬判例且與原判決同採以「實際對子女為扶養義務」作判準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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