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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鵬濱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言有何再審條款而未具體指明有再審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相對人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有積水容器(輪胎)內(下稱系爭積水容器)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發現該處有系爭積水容器之現場住戶即聲請人雖在場,惟未配合現場親簽舉發通知書,相對人爰於查證該址所有人為聲請人後,以105年1月2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401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提出陳述略以:系爭積水容器之舊廢棄機車輪胎並非其所有,而係7年前隔壁餐廳所有;
且不可因放置舊廢棄輪胎在聲請人住處隔壁柱子下,即認定該舊廢棄輪胎為聲請人所有等語。
相對人審認後,仍認聲請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本院廢棄,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是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如不合法,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
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係謂:「聲請人以前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相對人)間廢棄物事件,經貴院於民國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最近才知道,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等3人,曾在高雄行政法院第二庭機關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云云。
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部分,僅以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等3位法官係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或裁判有應迴避之事由。
另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等再審事由部分,亦僅空言主張或係對於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關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有如何違法之主張,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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