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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王秋玉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
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反之,相對人即有依法律課稅之義務。
聲請人在原審法院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係屬「依法編定的農業用地」,相對人改按非農業用地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2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
原審法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相對人所謂之「依法律」課稅是否有瑕疵及其對相關法律解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之違法而無效。
而原裁定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審究糾正原審法院,同亦違反憲法第19條之程序正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均未獲重視有關憲法第19條之訴求,法院未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實質審理本案,已超出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對法官保障之意旨,並涉有刑法第124條或第100條之嫌。
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雖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惟因再審之原因仍未消失,聲請人乃多次聲請再審,卻陸續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惟上開駁回裁定,同樣未依憲法第19條意旨的程序正義對相對人是否「依法律」課徵地價稅及其有無逾法律解釋範圍作審質審理,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言詞辯論。
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
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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