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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歐保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月3日105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2月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補繳費用之裁定已於同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查詢表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既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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