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102,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彥志
鄭蔡照
王宮英
唐國城
張文賢
許義嵐
呂郭春枝
張國旭
陳孟聰
鍾徐瓊滿
郭瑞昌
陳廖月里
吳方彤
洪邁嬪
黃茂春
吳友宏
黃澤祥
林昱成
陳翠碧
蔡宗欽
陳炳仁
劉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鄭凱元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龔貞妃
楊森閔
余佩君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佑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民國105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命「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永安街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5.375.37.45.51.57.59.61.65號」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於105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茲因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原處分是否合法?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是否以所有權人地位而同意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均有爭議。

本院認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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