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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馬名耀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葉居正
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53頁)可稽。
嗣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106年4月13日補繳裁判費4,000元,亦有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第57、11頁)可考。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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