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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鄭啟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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