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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至於本質上為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又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
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
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
再者,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
若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依據,應依私法上之規定,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經濟部事業機構,故為行政機關,而被告為中油公司所屬單位,當然亦為行政機關。
因被告於民國80年未依公司規定正確辦理歸級,復於84年假藉執行公司命令限制升遷,致原告權益受害,經陳經濟部,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通知中油公司查處,中油公司以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文指示原告提申訴,原告自9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日退休前,依該文辦理多次申訴。
另中油公司復以92年2月13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文通知被告查處,經原告詢問得復依公司規定辦理,被告於92年8月15日以該文解除限制原告升遷,對歸級錯誤及限制原告升遷所造成權益損害,則待原告申訴結果後再處理。
然被告申訴會至今不開會,又93年被告林園廠長黃順發以公司另文限制原告升遷不解除,經原告陳中油公司,但中油公司均不處理。
被告不為處理,違反信賴保護,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
上開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文及92年2月13日油人發第0000000000號文均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之適用,且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
本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公司規定雇用年資10年以上比照大學升遷,原告之歸級於78年應為6等起派,被告以4等起派錯誤,次限制原告之升遷,因原告年資深,可年升1等,薪資差額由80年年差額新臺幣(下同)72,000元逐年加年差額24,000元,至90年後年差額為24萬元另加紅利,獎金由3萬元到1,200萬元,計到原告退休止24年,超過9,000萬元,若被告願提出精算,則以之求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萬元。
四、經查:㈠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
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
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
準此可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㈡是以,本件被告為中油公司轄下部門,而中油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私法人(35年6月1日以有限公司組織成立,49年6月1日改組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衡諸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係以被告歸級發生錯誤,限制原告升遷致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而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
經核原告對非屬行政機關之私法人即被告,本於私權關係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
至於原告所稱中油公司發函要求原告對歸級事宜應循申訴途徑辦理之2份函文(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函及92年2月13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函文)均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已據以提起申訴,惟因被告均不辦理,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8,000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係針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所為之規定。
而原告所提上開2函文,係指導原告就其歸級爭議應向被告循申訴途徑辦理所為之告知,核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及其廢止無涉。
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私法上爭議性質,應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自不因原告誤引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所不同。
從而,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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