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18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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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劉泓志
曾仁德
原 告 楊岫涓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處分,所爭執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2,443元及37,63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40萬元。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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