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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謝邵阿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得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2及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000○0○0○○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原告住所地為高雄中鳥松區,故應由主文所示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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