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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參 加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參加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參加人之代表人林學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汪海清,嗣分別變更為潘仲華、林學智,並經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參加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雖謂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故鈞院原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裁定及判決所列參加人之代表人應予更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本件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此係指仍得列參加人之原代表人而為裁判及送達,至其新任代表人於聲明承受訴訟前則不當然變更,是本件尚無裁定更正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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