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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毛建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有關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者,並應記載代表人,表明其係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之旨,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所明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狀內所列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為李宜穎檢察官、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代表人楊治宇檢察長。
惟按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1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從而,原告逕列李宜穎檢察官為代表人,代表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既未載明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之代表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即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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