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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永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蕭富仁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業區土地使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60401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臺南市新市工業區(下稱新市工業區)係興辦工業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興辦開發,經行政院於民國62年間核准,將該工業區範圍內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原告於100年4月間買賣取得位於新市○○區○○○○市○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改建地上建物作倉儲物流之廠房使用。
嗣被告以新市工業區成立之核准計劃,系爭土地原規劃作工業區中心之公共設施用地,以105年8月19日南市經區字第105086930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通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訴請除去被告系爭函一侵害行為之給付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以「註記」為登記原因者,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性質上非屬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指之「土地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至於註記是否對外發生其他形式之法律效果,則須視註記之內容而定。
又國家機關為達成所職掌之政策目的,除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事項,得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外,基於公務事項聯繫上之必要,於土地登記實務上,亦得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就特定土地之一定資訊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對外揭露。
又土地登記機關依照他機關之囑託作成之註記登記,即為他機關囑託行為之最終結果,倘註記登記內容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應認他機關之囑託行為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不合,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2、被告為達成新市工業區土地按原規劃性質使用之政策目的,以系爭函一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註記,核係選擇以主動揭露相關執掌資訊為其達成政策目的之方法,就系爭土地受有法規限制處分之情事揭露於土地登記資料。
由此可知,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註記結果,即為被告系爭函一囑託行為之最終結果。
再者,觀諸新化地政事務所依被告系爭函一囑託所為之系爭註記,其內容為「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語,核係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規限制,以註記之方式對外為資訊之揭露,為行政事實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至於系爭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效果。
依照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系爭函一囑託行為之最終結果,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無對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核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合,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一提起撤銷訴訟,依前述說明,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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