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254,201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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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沛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沛蓉為原告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10日宣判。

原告代表人則於原告108年2月11日提起上訴後,茲經本院查明已由蘇林秀花變更為蘇沛蓉。

爰依首揭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命蘇沛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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