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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楊銀松
楊銀車
楊清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陳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各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明堅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係未參加民國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交換分合之保留土地,其地籍圖應依重劃前地籍圖相對位置移寫套繪,惟因整理原圖錯誤,致與農地重劃後分配第三人之安定段1269-1、1269-3地號土地之地籍重疊。
詎被告為釐正重劃前後之地籍,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以104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重劃差額地價補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1萬9,800元(原告各持分3分之1,應發給原告每人各10萬6,600元),原告不服,循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審理中追加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安定段1269-1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並返還予原告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應將安定段1269-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7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以追加起訴後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為由,移送本院審理,因原告於審理中撤回上述追加之訴,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核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標的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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