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4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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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謝金河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50031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公司)前經被告核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10、11樓及12樓之5、6、8(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新大大飯店」(更名後為「新晨大飯店」),核准房間數110間(9至11樓每層樓各32間,12樓為14間)。

嗣新晨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新晨大飯店」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暫停營業,經被告以105年5月4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0140500號函備查在案。

惟被告於105年5月7日、同年月9日、16日接獲民眾檢舉稱原告有於系爭地址經營「一級棒大飯店」之情,並提供數輛遊覽車載客至系爭地址之錄影檔佐證,經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系爭地址經營「一級棒大飯店」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共計114間(9至11樓每層樓各32間,12樓為18間)。

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8月9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1482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地址9-12樓114間房間原為新晨公司將系爭114間房間連同其他房間共計171間於出租原告之前即擴大營業場所,於13樓、14樓增設客房37間,經被告以104年3月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717200號執行違反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新晨公司罰鍰5萬元在案。

因新晨公司提供不合法之房間出租予原告,原告乃與新晨公司於104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將13樓、14樓增設客房37間房間排除在營運範圍之外,不計租金,俟新晨公司37間房間修繕完成,可供合法房間營運後,始計租金,此有雙方簽定之協議書將計付租金之出租房間由171間更改為110間,及新晨公司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康進益律師與康鈺靈律師以律師函明確承認上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履行可證。

是原告自承租9-12樓房間既僅有110間供房客住宿使用,上開9-12樓既僅有110間房間,原告自不可能有將114間房間供為客房住房之用之可能,被告認原告將系爭114間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且收費圖利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查核系爭9-12樓房間時,並未發現有供不特定人(即房客)住宿之情事,況9-12樓房間共計110間,然被告竟認原告有提供114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足認被告查核人員未確實查核,倘有確實查核,應不致認定系爭9-12樓之114間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則被告憑無依據之訪查紀錄自不得採為證據,且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105年5月20日提供系爭114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收取費用之情事。

㈡被告明知新晨公司已將其旅館登記證之110間房間出租與原告,並命新晨公司應將110間房間之旅館登記證轉讓與原告(詳被告105年3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530710800號函),且原告與新晨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請將旅館營業登記證轉讓與原告,乃被告竟以105年5月4日高市觀產字第10530140500號函同意新晨公司暫停營業,造成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已成立之訂房訂單,為賠償客戶之損失及原告之名譽,乃於105年5月20日以招待無法收取住宿之方式,處理先前之違約。

則原處分認原告於被告105年5月20日派員訪查時,有將系爭114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收取費用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適法。

原告提供房間未收取費用,既非屬「營業」,顯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無觸犯該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可言。

㈢新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9至12樓房間之租約後,依雙方約定新晨公司應向被告申請將新大大飯店之旅館登記證之旅館名稱轉讓變更登記予原告,故新晨公司與原告於104年3月2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轉讓程序。

詎料,被告未依其內部管控應於6日內辦理完成之規定辦理,乃竟遲延時日,無故拖延新晨公司與原告聯名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之辦理達38天,顯係故意拖延,以利新晨公司於3月底兌領原告交付之共計1,450萬元之支票後,即准新晨公司取消轉讓案,甚至故意勾結、圖利新晨公司違法同意其一方取消轉讓案之辦理。

而新晨公司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竟於同年4月9日,藉口因租賃關係變故(惟當時雙方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變故或變更,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中),單方面向被告申請取消旅館業登記證之轉讓,被告依規定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准其撤回旅館業之轉讓申請登記證,或由新晨公司及原告聯名申請撤回,始為適法,被告始得准其撤回旅館業登記證。

詎被告未先徵得原告之同意,竟於同年4月13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08400號函,依旅館業登記證規則第28之1條第2項規定,准予取消上開轉讓旅館業許可證之辦理程序。

惟該條項係規定應經雙方會同辦理,並無任由一方辦理之規定,況依該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由雙方會同取消轉讓之辦理,乃被告違法准由新晨公司單方面取消轉讓之辦理,造成原告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取得合法之旅館業登記證。

退萬步言,縱被告得准許新晨公司單方面撤回上開登記證之轉讓(原告否認之),惟新晨公司僅以租賃關係變故,即申請取消轉讓之辦理,並未提出發生何種變故之陳述說明,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觀光局竟未命其補正,且未徵詢原告之意見,遽予准許,顯屬違法。

被告既無權同意新晨公司單方取消轉讓之申請,竟依旅館業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同意取消轉讓案之辦理,依法自屬無效,則原告與新晨公司共同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轉讓應仍存在且為有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裁罰。

㈣因被告所屬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未依規定於6天內辦妥結案,及違法同意新晨公司ㄧ方取消轉讓之辦理,導致原告因而未能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遭勒令停業、罰鍰,因而遭受數千萬元之巨大損害。

倘觀光局依正常公文流程,在觀光局管控期間之6日內辦理完成上開旅館業登記證轉讓,則原告早已合法取得旅館業登記,絕不致發生有違規營業情事,又倘觀光局未違法准新晨公司單方面駁回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之申請,原告亦早已取得旅館業登記,均不致發生違規營業疑慮之問題。

況本件旅館業登記證之轉讓,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5年9月6日宣判:新晨公司應協同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將如附件旅館業登記證所示之客房數出租予原告經營旅館業,經核定後再協同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並辦理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為原告。

顯見新晨公司以租賃關係有變故云云,並非事實,尤足見被告准其撤回旅館業登記轉讓之申請,應非適法,自無疑義。

㈤本件原告倘涉及違規經營旅館房間,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雖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惟被告做出處分時應依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適當之處分,俾使違規行為情節輕重與處罰額度之間維持均衡關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一併注意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另行政機關為統一公平處理罰鍰案件,並提高行政效能,得訂定統一的裁罰基準,以為通案裁罰依據,人民亦得信賴上開裁罰標準,在無特殊情事下,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加重裁罰,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另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雖提高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罰鍰額度,自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提高至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然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卻未修正,仍為9萬元以上至45萬元以下。

上開附表2裁罰標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上開裁罰標準乃法規授權制定之命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房間數多寡),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於比例原則,更無平等原則之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標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文加倍處罰,然上開交通部觀光局之函文僅為內部函釋尚非授權制定之命令,一般人民很難得知。

又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情形已明確訂立附表2裁罰標準表基準表,於其未修正變更,依附表2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違規營業之房間數為101間至150間僅得裁處35萬元,被告自不得逕行依據附表2裁罰標準表第1項加倍處罰。

本件姑不論原告並無違規經營系爭114間房間,在無特殊情況下,被告不得恣意加重處罰,乃被告擅自將罰鍰金額提高至70萬元並立即停業,顯有違上開裁罰基準與比例原則,且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不符誠信原則。

從而,原處分顯屬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新晨公司及原告曾於104年3月2日申請將新晨公司所屬之「新晨大飯店」轉讓予原告,後於轉讓案審核期間,新晨公司來文表示因其租賃關係變故,申請取消轉讓,被告爰發函新晨公司同意取消該轉讓案,同時副知原告。

嗣於105年5月3日新晨公司表示因經濟欠佳,申請暫停營業至同年7月3日,被告於同年5月4日照准。

但被告於105年5月7日、5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一級棒大飯店」暫停使用期間仍逕行營業,5月9日檢舉人親自至觀光局再次檢舉,並提供數個錄影檔佐證;

觀之錄影檔有數輛遊覽車載客至系爭地址;

被告遂於105年5月20日派員至前揭地址訪查,查該址大樓外牆掛有「一級棒大飯店」及「E大飯店HOTEL」市招,1樓有櫃檯及服務人員,9至12樓共設有114間客房,房門皆掛有房號,抽查906號等6間房,房內有床舖、寢具、盥洗用品等備品一應俱全,住宿軟硬體設施皆已設置完備,處隨時可供營業狀態。

又現場遇有多組旅客入住進房,其中部分旅客表示為花蓮社區巡守隊組團出遊;

13、14樓防火門緊閉,原告受訪代表表示無鑰匙可開門,無法提供檢查;

原告受訪代表另提供「訂房排房表」乙份,依其記載,是日訂房入住有54間,另有關9至12樓之客房總數部分,被告訪查人員現場逐層逐一清點客房數9至11樓每層樓各設有32間房,與原核准之新晨大飯店之客房數相符,惟12樓客房數有18間房,較原核准之新晨大飯店14間,多設有房號1202、1203、1204、1205等4間客房,依前揭「訂房排房表」是日該4間亦有旅客入住,爰此,系爭9至12樓確有114間客房當屬無誤。

原告受訪代表雖拒絕於紀錄表簽名、拒絕蓋店章,惟原告無照擅自於系爭地址9至12樓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明確。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逕行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7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業。

㈡次查,新晨公司於轉讓案審核期間來文表示因其租賃關係變故,申請取消轉讓時,基於轉讓本即應經轉讓人同意,被告乃發函同意取消該轉讓案,且同時副知原告。

倘原告對於該取消轉讓案有所異議,不服處分,當可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並無所為。

另因新晨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經被告查獲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被告於104年3月5日裁罰5萬元,並命擴大營業區域立即停止提供住宿或休息服務,並責其限期改善,移除床舖等住宿設施。

期間適逢雙方於104年3月2日提出轉讓申請,為免新接經營者,因不知情而繼續違規擴大營業,被告將俟複查通過後,始准予轉讓。

案經被告於104年4月1日複查通過,已進行轉讓案審核,而於轉讓案審核期間,新晨公司於4月9日即來文表示因其租賃關係變故,申請取消轉讓,因轉讓本應經轉讓人同意,被告同意新晨公司所請,取消前揭轉讓案之辦理並副知原告。

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自當不能營業,且觀光局於105年3月7日已明確函知原告欲經營前揭旅館應依規定申請,未核准前不得擅自經營旅館業,違者,將依法裁處,故原告對無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不得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應屬明知。

而新晨公司仍係新晨大飯店之合法經營人,被告依規定備查其停業申請,自無不合。

職此,原告既未取得旅館業登記,即不能營業、接受訂單,故原告所陳:「無法及時處理已成立之訂房訂單,為賠償客戶損失,乃於105年5月20日以招待無收費住宿之方式……」云云,亦形同自認無照營業。

㈢又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因未隨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於104年2月4日一併修正,仍維持原裁罰金額,該裁罰標準表既未及更正,自不得當然適用,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是以,被告審酌原告無照經營規模、時間、所得利益及原告資力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7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大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本院卷第66頁)、被告105年5月4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01405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第157、159頁)、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訂房排房表(本院卷第163頁)、訪查照片(本院卷第165-170頁)、原告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175-1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地址經營房間數共計114間之旅館業務?㈡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分別為行為時(105年11月9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

㈡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

故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㈢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2日核准訴外人新晨公司於系爭地址經營新大大飯店(9-11樓各32間,12樓14間,共110間),嗣後原告與新晨公司於104年3月2日(機關收文日)共同向被告申請由新晨公司轉讓新大大飯店予原告,惟於被告審核期間,新晨公司於104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取消轉讓案,經被告以104年4月1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08400號函通知新晨公司及原告有關被告同意新晨公司申請取消轉讓所屬旅館「新大大飯店」予原告案,原告因而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

又新晨公司於105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旅館業暫停營業,經被告以105年5月4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0140500號函同意其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暫停營業,而原告與新晨公司現因轉讓旅館業登記證之私權爭議涉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大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本院卷第66頁)、旅館業出租或轉讓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取消旅館業轉讓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4年4月1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084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105年5月4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01405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及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7-66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惟經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址地稽查,發現原告擅自在該處經營「一級棒大飯店」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共計為114間(9至11樓每層樓各32間,12樓為18間)等情,已據被告陳明:「被告核准新晨大飯店9-11樓各32間,12樓14間。

而原先12樓有4間陽台外推、貯藏室,總共4間沒有核定,18間僅有核定14間,後來業者私自把我們沒有核准的4間用來營業(房號1202、1203、1204、1205等4間),故稽查當時12樓總共有18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243、269頁),且有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稽之原告提供之訂房排房表記載總間數為171間,已訂間數為54間(包括房號1202、1203、1204、1205等4間)(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於稽查當日所拍攝之訪查照片,顯示諸多旅客攜帶行李箱進入「一級棒大飯店」及住宿房間,抽查之房間內亦備有床舖、寢具、盥洗用具等備品無誤(本院卷第165-170頁),而徵諸原告亦自承:「那個4間的差異係因為原告前手新大自己將陽台外推,確實多出增加4間,那是新大當時就外推了,12樓確實有多4間沒有錯」乙節(本院卷第244頁),依此足認被告製作之現場訪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則被告依其稽查結果,認定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卻於系爭址地經營「一級棒大飯店」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共計為114間(9至11樓每層樓各32間,12樓為18間),核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與新晨公司之租約僅有110間,12樓擴增4間並不在其等租約範圍內,自不可能提供為住房之用。

又本件係因被告以105年5月4日高市觀產字第10530140500號函同意新晨公司暫停營業,造成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已成立之訂房訂單,為賠償客戶之損失及原告之名譽,方於105年5月20日以招待無法收取住宿之方式,處理先前之違約。

原告提供房間既未收取費用,自非營業云云;

惟查:1.依原告所提其與新晨公司於104年4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雖記載新晨公司將系爭地址110間房間出租予原告,租金為932,000元。

若以後每增加1間,租金增加8,400元等情(本院卷第41頁)。

惟考諸原告於另案新晨公司等訴請其應返還所有物等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新晨公司原171間房間,原告並沒有返還新晨公司乙情,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47-151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實際管領之房間數為171間,而較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110間房間數為多。

則被告依105年5月20日現場實施稽查結果,認定原告違規經營「一級棒大飯店」旅館業務之實際房間數共計為114間,並無違誤。

2.其次,參諸被告前已於104年4月13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08400號函通知新晨公司及原告有關被告同意新晨公司申請取消轉讓所屬旅館「新大大飯店」予原告案,而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到該函文(本院卷第246頁),足見原告於104年間已知悉新晨公司撤回轉讓申請乙案。

而原告於尚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之前,既不得開始經營旅館業務,則其指稱本件係因被告以105年5月4日高市觀產字第10530140500號函同意新晨公司暫停營業,始造成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已成立之訂房訂單云云,顯不足採。

又觀之被告於稽查當日訪查住宿旅客,該旅客表示其為花蓮社區巡守隊組團出遊(本院卷第161頁),且依原告提供之訂房排房表亦顯示當日已訂間數高達54間(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原告確有於系爭址地經營「一級棒大飯店」旅館業務之事實。

原告訴稱其提供房間,並未收取費用云云,要難憑信。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係因被告拖延辦理時程,未依法為行政行為,又違法准新晨公司單方面撤回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之申請所致。

再者,被告科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業,處以較行為時裁罰基準更重之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然查:1.按「(第2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第3項)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管制,首重經營主體之確認,其次則為該經營主體有無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有關旅館經營權轉讓及旅館業登記證之申請,明定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乃為確立行政法上之管制對象。

又依其共同申請所應備具之相關文件可知,自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迄至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定為止之行政程序中,均應具備雙方當事人合意共同申請之法定要件,始為合法。

且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僅可得出非由雙方當事人備具文件者,不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並不足推論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撤回申請,主管機關始得准許撤回之解釋意旨。

2.準此,原告與新晨公司於104年3月2日雖共同向被告申請由新晨公司轉讓「新大大飯店」予原告,惟於被告審核期間,新晨公司既於104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取消轉讓案,則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08400號函通知新晨公司及原告有關被告同意新晨公司申請取消轉讓所屬旅館「新大大飯店」予原告案,即與前揭規定意旨無違,自無不法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依規定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或由新晨公司與原告聯名申請撤回,始為適法云云,委非有據。

又新晨公司因與原告發生私權爭執,而向被告申請撤回轉讓乙案,考量原告與新晨公司之私權爭議,孰是孰非,並非主管機關所可置喙,而應由其雙方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

是以原告藉此指摘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係因被告拖延辦理時程,未依法為行政行為,又違法准新晨公司單方面撤回旅館業登記證之轉讓申請所致。

原告與新晨公司共同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轉讓應仍存在且為有效,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而為裁罰云云,即非可採。

3.又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所規定之裁罰範圍雖為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然其係因未隨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一併修正之結果,致仍維持原裁罰標準。

而該裁罰標準表既未隨同母法而為修正,係屬修正前之裁罰標準,顯已失所依附,則對於修正後之母法而言,自不得當然適用該修正前之裁罰標準,而應回歸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而予以裁罰。

職此,本件觀諸原處分裁處之法令依據,係依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業,被告既未援引修正前舊法之裁罰標準,而係根據行為時之法規即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為裁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4.再者,稽之被告審酌原告先前曾被裁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且觀光局於105年3月7日亦曾以高市觀產字第10530710800號函通知原告未經核准轉讓前不得於系爭地址擅自經營旅館業(本院卷第141-142頁),惟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實施稽查時,原告仍然無照營業,顯係出於故意而為(本院卷第245頁),且其違規經營旅館房間數達114間,遂作成裁處原告罰鍰7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之決定。

核其罰鍰數額並未逾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且已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事,而其命原告立即停業部分亦係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均為適法。

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係屬違法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謂有據。

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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