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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周棟樑
丁玉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倩如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協松
訴訟代理人 劉佳鑫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協松為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8年1月9日宣判),參加人代表人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協松,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本於首揭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命林協松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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