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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蔡月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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