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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民國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雅嫣
薛丞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張瓊宜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嫣新臺幣(下同)40萬9仟2佰元,給付原告薛丞凱40萬9仟2佰元,用以價購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價購後之畸零土地。
㈡撤銷被告105年10月12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5726681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12日函)。」
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第2項訴之聲明(見附於本院卷該日筆錄第3頁),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爰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之訴之聲明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原面積分別為535平方公尺及648平方公尺,因部分面積位於被告「永安區阿公店溪海堤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與原告等2人於105年7月6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後,分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34-3、135-3地號土地,面積為365平方公尺及446平方公尺,並於105年8月22日完成該134-3、13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雄市在案。
嗣原告等2人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殘餘面積(170平方公尺及202平方公尺)無法作養殖使用為由,於105年8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一併價購,被告爰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於105年9月13日邀集有關機關及原告等2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以105年10月12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等2人,其結論如下:「原告等2人申請一併價購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工程範圍外土地於分割前即因堤防關係將土地區隔內外,又堤防外之土地(申請一併價購土地)其協議價購前後之使用情形皆為空地,與其價購當時實際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核無申請人主張該2筆土地價購後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自不符合一併價購之要件。」
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因系爭工程之需要,逕為分割為舊港口段134之1、之3及135之1、之3地號,其中134之3與135之3地號土地在工程範圍內已經價購完畢,剩餘之畸零地134之1與135之1地號土地,地形成狹長三角形,面積僅為170與202平方公尺不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卷第27頁),原告等2人乃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被告一併價購。
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會勘後,作成「不符合一併價購之要件」之結論;
另參與會勘的養殖事業主管單位海洋局亦表示意見:134之1與135之1地號殘餘畸零地,按面積及殘餘土地形狀,不利於養殖經營。
不動產主管單位地政局會勘意見: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取得所需土地,如該土地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價購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需用土地人於財政預算許可下,宜同意就其殘餘部分予以一併價購等語。
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之殘餘土地,連作為魚塭土堤都不夠,養殖使用更不可能。
惟訴願決定卻以原告等2人因無法作養殖使用而欲將該等土地賣給被告,則係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命原告等2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很顯然被告認事用法已經悖離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甚遠。
㈢又本件徵收土地前105年6月2日所召開公聽會及105年6月21日用地協議價購取得協調會,主持人於會中答覆原告許雅嫣及黃宗憲時,明確指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用地徵收範圍外有上開情形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高雄市政府屆時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勘查等相關作業,另價購土地亦可參照上開方式申請一併價購等語。
難不成被告只是利用說明會來欺騙民眾達到價購目的。
則政府之誠信何在?是本件被告應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其給付價購地價標準,按照被告價購工程用地標準,每平方公尺2,200元。
計算式如下:⒈2,200元(170+202)=818,400元。
⒉818,400元1/2=409,200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嫣40萬9仟2佰元,給付原告薛丞凱40萬9仟2佰元,用以價購系爭土地經價購後之畸零土地。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原面積為535㎡、648㎡,部分面積位於被告欲開闢系爭工程範圍內,實際使用情形自早期即供附近民眾通行使用之土石路面,連接北側石斑路及南端堤防道路,東側為既有漁塭,西側鄰既有海堤。
今系爭工程考量評估工程各項限制條件,以降低自然環境與生態破壞、工程經費最低、拆遷最少、爭議最小之原則下檢討,預計開闢9m寬道路,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且經評估用地取得位置之勘選,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系爭134-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134-1地號面積為170㎡,另增134-3地號面積為365㎡(工程範圍內);
135-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135-1地號面積為202㎡,另增135-3地號面積為446㎡(工程範圍內),其中134-3、135-3地號土地與被告協議價購已完成,餘134-1(面積170㎡)、135-1(面積202㎡)地號為工程範圍外土地,相關協議價購措施於法並無違誤。
則被告以協議價購取得所需土地後,如該土地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尚須考量於財政預算許可下,始得同意就其殘餘部分予以一併價購。
是查,系爭工程經費來源為被告104年度「第二預備金」保留款,其土地編列預算僅足供支應工程範圍內土地費用,礙於被告財政困難,實難同意就其殘餘部分予以一併價購,故原告稱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申請一併價購,顯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5年8月31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併徵收」或「一併價購」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㈠「一併徵收」與「協議價購」之說明: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明定,土地係以經公告徵收取得者,始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
而同條例第11條所規定土地為協議價購者,係指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土地而言。
前者,係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申請對象,並經由徵收之強制取得方式為之;
而後者則係由需用土地人主導,經由和平協議之方式為之,兩者顯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
因此,無論是從法律規定之文義觀之,或是就其本質面而言,在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之情形,其殘餘部分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一併徵收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請求「一併徵收」部分:⒈關於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一併徵收之適用,內政部93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543號函釋略以:「……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之土地應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乙案……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之規定,係指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該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
是以有關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其殘餘部分土地並無該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之解釋函令,核其內容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面積為535平方公尺、64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位於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乙案用地範圍內,高雄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取得原告同意,逕為分割後,134-1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另增134-3地號面積為365平方公尺(協議價購取得);
135-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135-1地號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另增135-3地號面積為446平方公尺(協議價購取得),其中134-3、135-3地號土地原告同意以協議價購市價讓售土地於被告,並於105年8月11日移轉予高雄市政府,有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會議記錄(見訴願卷第41至第47頁)、協議價購同意書(見訴願卷第48頁至49頁)協議價購契約書(見訴願卷第50頁至55頁)、多目標地籍圖(見訴願卷第57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既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一併價購」部分:⒈關於協議價購取得土地殘餘部分,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一併價購,內政部93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543號函釋略以:「……三、又依法得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取得所需土地,如該土地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價購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需用土地人於財政預算許可下,宜同意就其殘餘部分予以一併價購。」
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價購剩餘之土地,且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會勘時,參與會勘的養殖事業主管單位海洋局會勘意見:134之1與135之1地號殘餘畸零地,按面積及殘餘土地形狀,不利於養殖經營。
不動產主管單位地政局會勘表示: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取得所需土地,如該土地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價購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需用土地人於財政預算許可下,宜同意就其殘餘部分予以一併價購記錄(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原告得請求一併價購。
⒊然查,分割後134-1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135-1地號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原均屬堤防或堤防外土地,105年9月13日會勘時,其上架設抽水管線,連通堤防外空地,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即屬置於海岸之消波塊,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00頁至第102頁),顯見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相當之使用,係因該地原屬堤防迫近海岸,與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無關,故被告主張:本件申請一併價購之土地係位於堤防外,與本件工程土地並無關聯,且其協議價購前後之使用情形皆為空地,與其價購當時實際之情形並無改變,核無原告等2人主張該2筆土地價購後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自無符合一併價購之要件,即屬有據。
⒋再者,上開函示所示需用土地人就殘餘土地宜同意一併價購,亦以需用土地人於財政預算許可下為前提,亦即就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主管機關仍應基於財政統籌之考量而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需地機關請求一併價購之法律基礎(被告於辯論時陳明本件系爭工程係動用第2預備金才可施工,現無多餘之金錢就原告畸零地一併價購)。
是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中闡釋協議價購性質應定性為公法契約,且據此得求被告應一併價購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主張俱非可採,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應一併價購,並給付原告許雅嫣409,200元,給付原告薛丞凱409,2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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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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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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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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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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