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90,2017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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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玄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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