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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謝福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爭議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51294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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