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更一,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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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反訴原告 林宜榮
(原本訴被告) 送達處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4
反訴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原本訴原告)
代 表 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本訴原告)前以反訴原告(即原本訴被告,原係反訴被告所屬之作業導師)有工作不適任情形,報請法務部以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反訴被告據以核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54元(下稱資遣費用),並由反訴原告受領完畢。

嗣該資遣處分,經反訴原告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法務部乃依上開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反訴原告復職並囑繳回已領之資遣費用(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3日復職)。

嗣反訴被告以9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002475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繳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未獲置理,乃於95年6月28日以上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受領執行所得76,558元。

因反訴原告不服花蓮執行署所為之執行命令,循序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撤銷確定。

反訴被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訴部分),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及其利息,而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以執行程序受領之76,558元及利息。

本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01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此有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5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嗣由審判長定期於同年6月2日下午14點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實際辯論時間為當日下午14點48分),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口頭陳述欲撤回本訴部分之訴訟,反訴原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進行前即先行具狀撤回本訴部分之訴訟,並由本院於同日下午13點收受(見前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3頁、第165頁),足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本訴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本訴部分之撤回,並不必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且其撤回亦無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予准許。

是本訴部分,既經反訴被告(原本訴原告)合法撤回,該部分請求已不存在,則本院即毋庸對本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㈢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6,558元及各期受領執行所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147頁),該反訴固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惟反訴被告撤回其本訴,且因無礙公益之維護,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該本訴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提起之本件反訴,稽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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