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更一,7,2019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金雀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勝元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彰
余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23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趙建喬,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長展,復變更為吳明昌,並經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年11月4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附103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均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0003900號函修正上開會議紀錄,原告乃據以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4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附103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及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0003900號函)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命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部分均撤銷。」

復於本院106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4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及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000390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本院10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4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及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000390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2百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而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108年1月14日追加聲明,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0條、第37條、第46條及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聲請調閱(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653號建築執照文件第3至5頁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使用執照文件第43至51頁完整核准資料。

惟查,依原告追加聲明之主張,其所欲調閱之資料,係由輔助參加人所保管,自應先向輔助參加人申請閱覽,本院無法逕為調閱,是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此外,原告之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情,有關原告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經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原告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謂:「一、崗山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

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

屆時如未拆除,本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

並於同年11月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下稱被告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上開會議紀錄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0003900號函修正為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範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法拍時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屬私人土地,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被告現場會勘當時已提出異議,並要求註明(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結束會勘。

被告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巷道恢復,擅自認定崗山北街1巷為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剝奪原告土地使用權利。

被告又於103年12月5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31582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3年12月12日強制拆除地上物,並於103年12月12日當天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又被告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以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00039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6日函)修正結論二為:「依(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550號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建築線均劃設於鳳山區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且圖說標示有建築物進出通道及停車空間可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之都市計畫道路,按建築法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59-1條第22項規定1180-18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結論三修正為:「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移除道路障礙物;

屆時如未移除,本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置。」

系爭巷道更改為在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使未保存倉庫建物和現有道路同時重疊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所有1180-18地號土地為4米道路預定地,11 80-19地號土地為綠帶預定地,2筆土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私人土地,非屬「既成巷道」,亦無公共地役關係,更非市區道路,被作為道路通行的是國有地1177地號高速公路綠帶用地,然被告濫用公權力,強制拆除原告地上物,擴寬高速公路退縮空地範圍,提供給侵占公有地工廠通行大貨車營利。

2、被告105年1月6日函結論三所指障礙物既為新甲段1180-19地號土地鄰接高速公路用地區分之界樁及2根鐵管,是原告籌設停車場規定必需設置的範圍,因新甲段1180-19地號為綠帶預定地,無法作為道路使用,被告105年1月6日函才改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為道路。

又被告依建築法第48條及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置,前者必須有既成巷道存在之證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標的物時,已註明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建物,既有未保存建物存在,何來被告所指6公尺以下之市區道路,既無道路又何來適用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顯已濫權違法。

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非被告之權責,原告土地申請臨時使用路外停車場,已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35145100號函及103年12月1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35456100號函,表示可設路外停車場,被告實無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來強制原告土地。

又系爭高速公路退縮空地巷道,僅供侵占公有地一戶單獨使用通行,並無符合供公眾通行且行之多年之要件,非屬既成巷道。

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40032400號、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103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8798000號及104年6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016700號函不實認定系爭巷道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企圖違法開闢道路,圖利第三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土地法第9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

又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預計設為停車場使用,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3年0○0○○市○○○○○00000000000號函在案,准予籌設新甲停車場,被告非法強制原告土地收管,拓寬竊佔國有土地工廠營業通路,致原告停車場無法如期營業受有損失,應賠償原告損害8百萬元,又被告為圖自身管理的土地內工廠營業利益,被告涉案人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公告現值%10計算租金,被告應返還原告4百萬元,合計請求國家賠償1千2百萬元。

4、向政府申請的地籍圖就是法定的文件,地籍圖上的那條線就是建築線,建築線是建築改良物使用建築用地的境界線,建築改良物之任何部分不得超越建築線,又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是指建築基地與道路之境界線重合部分,未經指定建築線的土地不能取得合法建築。

目前舊有2.2米通行巷道為新甲段1177地號高速公路退縮綠帶用地,其指定目的為公共設施綠帶用地,非道路使用指定,雖有1戶將其作為道路通行,但通行人係因竊占新甲段1177、1179-4、1179-5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開設工廠營利,以圍牆自立門戶,對外營利而須單獨通行新甲段1177地號高速公路退縮綠帶用地,此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條件,亦違反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帶指定目的之使用(原有林木已不見),更與原告所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關,不是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權責範圍,82年5月28日空照圖可以看出新甲段1177地號土地原為綠帶林木,當時沒有道路,建案00 -00000正在施工中,在82年9月竣工申請,竣工照片也可證明當時1177地號土地為林木綠帶,沒有道路存在,被告逾越權限,有濫用權力圖利通報人竊佔國土之嫌。

而通報人竊占新甲段1179、1179-4、1179-5地號3筆國有土地,期間已將近20年,豈能不知道每天進出的巷道位置,卻誣指系爭土地就是他們的通行道路,意圖讓被告處分原告,而無償獲得地上權通行營利。

5、由被告出具兩建案執照請領日期對照可知,80-2090建造執照核發日期是80年6月6日,81-3550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是81年3月19日,期間系爭土地上依舊有建築物存在,直到要興建00-00000建案時,於81年7月20日申請舊建物拆除執照、雜項執照及工程請領建造執照,81-7653建造執照核發日期是81年9月17日,00-00000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是82年9月17日,當時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存在,而1177地號土地是綠帶林木,並無道路存在事實。

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曾經建築主管機關作為指定建築線依據之計畫道路,固得作為當時已有道路存在之證據,但上開兩建案無法以4米計畫道路邊界,作為申請建築之主要通行出入口指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是4米計畫道路預定地之建築邊界線,不是00-00000建案建物主要通行出入口之指定建築線,兩者不同。

再者,81-3550建案指定建築線是在崗山北街5巷(現有道路)而銜接崗山北街,00-00000建案指定建築線是在崗山北街上而銜接(基地內法定空地)崗山北街5巷。

81-7653建造執照、00-00000使用執照,建案指定建築線申請,使用申請的土地都只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7地號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且00-00000建案82年9月17日竣工照片圖,可清楚看見原告土地後面(南面)之新甲段1180-2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新甲段1180-19地號土地東面之新甲段1177地號土地是綠帶林木,證明原告土地當時是空地,不是道路,無道路可通往至後面國有土地之工廠。

6、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是道路預定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一種私人土地,可申請雜項臨時建築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政府未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前,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法申請臨時雜項建築使用。

又雜項執照是臨時建築所申請的執照,是申請建築執照所需附帶工地安全警戒圍籬文件之一,是臨時建築的一種,與建造執照同意書不同。

並非同意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應提出正確完整的建造執照土地同意書,作為道路使用之證明。

且該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道路永久性空地保留的一種,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與申請建案不能合併為一宗土地,權屬各異,在政府未徵收前,除已公證記載具公共地役關係,或公證已經供道路通行使用外,依法都可以申請臨時建築之使用。

輔助參加人已承認103年12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40032400號函是錯誤的,承認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非既成巷道,非現有道路,也沒有公用地役關係,足證原處分違法事實。

7、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只能作為臨時建築(雜項執照)申請使用,不能作為保存建築(RC8層樓)建造執照土地申請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土地使用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

由此證明,原告土地只能作為臨時建築使用,無法興建RC8層樓建築,81年7月20日土地同意書是臨時建築(雜項執照)土地同意書,又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辨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地界與道路重合部分),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00-00000建案均未自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作退縮建築,既沒有道路規範,未符合上開法條退縮規定,可證明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亦無申請指定建築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4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及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53000390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2百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依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及82年航照圖觀之,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於81年時即有路形,且由相片可知當時已有供車輛進出通行之用。

事後遭人搭蓋鐵皮違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早已供通行之事實。

且輔助參加人核發之(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550號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之使用執照圖說,該建物之建築線均劃設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之上,依(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所劃定之法定停車位編號3、4部分位於建築物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兩部分之停車空間,其出入口應銜接道路。

且81年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謝金印)建築上開房屋之時,於81年7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顯見該2筆土地於81年間起已供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2、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劃歸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新甲段1180-19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綠地用地,依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既已經依被告之行政處分供通行之用,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及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維持土地供通行之義務,其竟向高雄市政府○○○○○段0000○00○0000○00○號土地設立停車場之用,惟設立停車場後,停車場之面積達190平方公尺,且依(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使用執照所劃定之法定停車位編號3、4部分即遭停車場阻擋無法通行,土地後方之居民亦無法通行,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造成妨礙通行之情形。

3、原告申請設立停車場後,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妨礙系爭道路之通行,且原告於系爭道路上設立有2根鋼管及1個土地界標,並用繩索將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圈圍,顯有妨礙通行之情事。

而被告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基於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之立場,請原告回復原道路所應有之寬度,自係行使被告就系爭巷道之管理維護權利,並無不當之處,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屬於原告,惟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原告就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應有所限制,被告身為系爭巷道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有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就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仍應維持供通行使用,原告買受土地後,將上開之違章建築拆除,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笫4條規定,回復公眾通行之用,被告為高雄市區道路養護單位,排除原告設於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自屬有理由。

4、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上,原告申請設立停車場當時所設置之障礙物,經查為2根鋼管、電線桿及1個土地界樁,並用繩索將土地圈圍,致使供通行道路之寬度明顯縮減,顯有妨礙通行之情事。

被告既為鳳山區行政轄區道路管理機關,依照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爰於103年12月12日主動將上開鋼管、界標及繩索等障礙物拆除。

又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上原鋪設瀝青,後原告將之改為鋪設水泥,造成路面高程落差,且鋪設瀝青部分由原來路寬約5公尺縮減為約2公尺,有危害通行安全之虞。

此部分被告認為改變道路鋪設材質造成路面高程落差,致崗山北街1巷路寬縮減約3公尺多,亦應屬道路障礙物。

被告105年1月6日函說明三「會勘紀錄(三)修正為『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移除道路障礙物;

屆時如未移除,本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等語,所指之障礙物包括上述103年12月12日被告主動拆除之鋼管、界樁、繩索及尚未移除之水泥鋪面,此函僅係單純更正先前被告會勘紀錄之內容,並非上開2筆土地上原告另增設有障礙物,故被告105年1月6日函並未有發生新的行政處分之效力。

5、被告並未強制收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81年由原地主出具同意書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本即無法籌設停車場,故被告基於道路管理養護單位之權責除去障礙物,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

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額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受有8百萬元之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均係原告單方面之估算,被告否認原告受有8百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原告就此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私法上爭議,此部分鈞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縱鈞院就此部分有審判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如何受有4百萬元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第三人於81年及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業於建築基地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境界線指定建築線有案,且以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該建築物汽車進出通行使用為由,而命原告應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是否適法?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千2百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2、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3、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4、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5、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2項)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項)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

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

6、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市區道路及其周圍,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其他妨礙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

7、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8、行為時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9、行為時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10、行為時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11、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2款前段:「……三十二、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12、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3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1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

(二)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位於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5日以高市府交停工字第10336365300號函准予籌設。

嗣因民眾陳情原告於上開二筆土地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被告參酌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並依輔助參加人之說明而認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4米計畫道路用地)係屬市區道路範圍,乃以103年11月4日函附其會勘結論略謂:「一、崗山北街1巷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

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

屆時如未拆除,本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

並以103年11月4日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

嗣本件於前審審理中,被告以105年1月6日函修正其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為:「依(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550號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建築線均劃設於鳳山區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且圖說標示有建築物進出通道及停車空間可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之都市計畫道路,按建築法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59-1條第22項規定1180-18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結論三修正為「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移除道路障礙物;

屆時如未移除,本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置。」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5日高市府交停工字第10336365300號函、被告103年11月4日函、105年1月6日函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至3、15至17頁;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前審卷第223頁),足見被告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業經被告105年1月6日函修正為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範圍,且兩造亦同意爭執範圍限縮為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見前審卷第287頁背面、第288頁;

本院卷2第600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至於原處分所指原告應移除之道路障礙物是否包含新甲段1180-19地號土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第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及其理由書所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之意旨可知,道路之形成原因,或因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一而足。

且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2款前段規定可知,在都市計畫區域內,經都市計畫法公布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包含私人土地因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市區道路,即應受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養護、管理及使用,縱使該市區道路尚未依法徵收而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即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民法第765條參照),而該物上容忍義務因私法所有權移轉時,對繼受人亦得主張。

(四)又被告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轄內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負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若轄內6公尺以下道路,遭設有妨礙道路通行之障礙,自得命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予以排除障礙,此命排除障礙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今查,原告拍賣取得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設路外停車場,將該2筆土地上之違建等構造物拆除後,雇工鋪設水泥地面,並沿土地外圍設置界樁、鋼條及繩索,而將2筆土地圈圍。

後因被告作成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原告拒不移除,被告遂於103年12月12日派工將土地上之界樁、鋼條、繩索等物移除乙節,亦有原告自行提出施工前後照片10幀、被告103年12月12日執行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41至145頁;

前審卷第102至106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言詞及陳述意見狀表示: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仍有原告鋪設之水泥地面,因該水泥地面與被告鄰近道路鋪設之柏油瀝青路面有高低路差,妨礙公眾之通行且不利被告鋪設柏油瀝青而難以維護管理,亦屬道路障礙物,應予移除等語(見本院卷2第431、603、605至606頁),足見被告以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及105年1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顯係立於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維護主管機關之高權地位,認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為市區道路,為排除妨礙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恢復市區道路使用秩序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且迄今就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存有道路障礙物且應予移除乙節仍具規制效力及執行力。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並非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則被告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及105年1月6日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亦堪認定。

(五)經查: 1、新甲段1180-18及1180-20地號土地南北相連,且均屬4米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見本院卷1第217頁),第三人顏鄭彩緞等人於67年間為於新甲段1180-1、1180-8、1180-9等3筆地號土地興建4棟住宅,並取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6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344號建造執照及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98-02、12698-03號使用執照,即係以新甲段1180-20地號土地之4米計畫道路為邊界作為上開3筆建築基地之連接線(見本院卷1第389頁)。

2、嗣第三人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金印,下簡稱玉璽公司)於81年7月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為在新甲段1180、1180-6、1180-7等3筆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RC結構造建物,提出建築圖說、81建局都線字第8074號由第三人王國泰申請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影本見前審卷第159至160頁)、第三人謝金印81年7月20日出具新甲段1180、1180-6、1180-7、1180-18及1180-19地號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為同意玉璽公司興建上開地下一層地上八層RC結構造建築物一棟所為,影本見前審卷第296頁)等文件,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並核發81年9月17日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7653號建造執照(下稱81-7653號建造執照)在案。

後玉璽公司於81年10月12日開工,82年8月20日竣工,隨即檢具上開建造執照、竣工圖、竣工照片、地盤圖等文件(影本見原處分卷第76至80頁;

本院卷1第337至339頁)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局審認符合規定而以82年9月17日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函同意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下稱00-00000號使用執照,上開建照及使照申請書圖原本全部另附於本院卷外)。

3、嗣94年變更鳳山市○○○○○○○○○○段0000○00○號土地為市區道路範圍,供道路通行使用(見前審卷第37、111至112頁)。

4、後謝金印於玉璽公司取得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後,另將上開建物臨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之一樓平台出口處、編號3及4號停車位出口處均砌築水泥牆,並在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搭建一層鐵皮屋一棟。

嗣後謝金印於101年間因清償債務事件遭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查封拍賣其所有之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見前審卷第175至176、293至294頁),並由原告拍定取得。

5、以上事實,有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提出之94年變更鳳山市細○○○○○○○○○○○○市○○○○00○0000號建造執照及00-00000號使用執照原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857號執行筆錄、勘估照片及民事陳報狀、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98-02、12698-03號使用執照之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等文件附於本院卷及前審卷可參。

雖原告對謝金印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真正不予爭執,但指稱謝金印前揭同意書抬頭圈寫係為雜項執照所為,顯見該同意書與81-7653號建造執照申請事件無關,不得作為謝金印有同意將其所有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證明云云,惟查,謝金印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實附於81-7653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內乙節,有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前揭建造執照原卷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外),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況查,謝金印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抬頭明白寫就係為玉璽公司在同意書所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RC結構造建築物所為之建造許可,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前審卷第296頁),雖其圈寫雜項執照而非下方之建造執照,但從同意書前後文義合併觀察以及原告從未證明謝金印有單獨就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申請雜項執照之事,則該同意書圈寫雜項執照純係誤繕所致,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細繹81-7653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全卷,王國泰就坐落新甲段1180、1180-6、1180-7等3筆地號基地申請建築時,因該建築基地正巧坐落崗山北街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交接處,其建築線指示圖標明建築基地為新甲段1180、1180-6、1180-7等3筆地號土地,並緣上開3筆土地外圍圈劃指定建築線,北側臨崗山北街、東側臨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之4米計畫道路(惟申請當時該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西側則臨部分建築基地劃設之6米私設道路(即崗山北街5巷,影本見前審卷第159至160頁);

另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簽章確認之圖號編號A2-1壹層平面圖(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1年9月10日核章通過),除標示指定建築線範圍外,亦標示建築基地沿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之4米計畫道路劃設有4米計畫道路建築線,並設有公共排水溝、壹層平台出入口、壹層編號3及4號法定停車位出入口,另壹層西側臨6米私設道路方面另設有編號1及2號法定停車位出入口及地下樓層汽車昇降機出入口(縮影影本見本院卷2第623頁);

再佐諸謝金印於玉璽公司就該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時,有併提出含建築基地以外之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供上開建築基地使用(影本見前審卷第296頁),且其確為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該5筆土地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前審卷第233至254頁),則謝金印確有同意提供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供建築基地建設壹層平台及編號3、4法定停車位之出入人員及車輛通行使用。

又參閱00-00000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全卷,玉璽公司亦係提出與建造執照申請當時相同之壹層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1第339頁)及竣工照片以說明其有依核准之建築圖說施作,經本院核閱使用執照所附之壹層平面圖說確與建造執照所附圖說相一致,且其竣工照片左側面(即建築基地東側臨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4米計畫道路部分)如其圖說所示設有壹層平台及編號3、4法定停車位出入口,竣工照片壹樓內部裝置之「地上一層增設停車空間標示」亦註記該建物臨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方向設有編號3、4之2個法定停車位,並拍攝編號3、4法定停車位之空間為證(影本見本院卷2第625至630頁),復參諸上開建築基地施工期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2年5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104頁),亦顯示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且有明顯之路形通往後方之新甲段1180-20地號土地,足見玉璽公司建造執照申請當時原坐落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之舊地上物業已拆除,且其竣工後之建物壹層確設有平台及編號3、4號法定停車空間得使人員及車輛對外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4米計畫道路而為進出。

由是觀之,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為於其所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7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建物所需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道路使用,並使該土地存有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負擔,且該項公法上之負擔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土地使用現況之改變而異其效果(民法第765條參照)。

雖謝金印於玉璽公司取得00-00000號使用執照後,另對該建物為二次施工而將壹層平台及編號3及4號法定停車位出入口砌牆封鎖,並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違規搭建鐵皮建物,但其就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所負之物上容忍義務,於玉璽公司取得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際即已產生,尚不因其事後違規建造行為而有所改變,故原告既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謝金印之物上容忍義務。

乃原告辯稱王國泰於81-7653號建造執照申請時指定建築線僅限於北側之崗山北街,不含東側之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之4米計畫道路,且伊拍賣取得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時,位於新甲段1180地號之地上八層RC結構造建物根本不存在法定停車位之出入口,該建物內所有停車位均從其西側崗山北街5巷進出,故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既非既成巷道,亦非現有巷道,更無通行事實,伊不負物上容忍義務云云,均屬無據。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位於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5日以高市府交停工字第10336365300號函准予籌設,是其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情形;

且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新武里辦公處98年10月欲於崗山北街1巷重鋪柏油路面時,被告尚且要求里長應提出新甲段1180-1 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始可,足見謝金印於81年間不曾同意將新甲段1180-18及19地號土地提供作公眾通行使用;

況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今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寬度僅達4米,依上開規定該建物即應退縮建築,可見該建物於81年申請興建時,並未指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建築線;

再者,伊僅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原本即預定供機車停車場使用,並無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障礙物存在,被告命原告移除該土地上之道路障礙物,顯屬無據;

另81-7653建築執照文件第3至5頁及00-00000使用執照文件第43至51頁為被告所隱藏,並以其他建案之建築圖說充數,破壞證據資料之完整性,使原告無法查證云云。

惟查: 1、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雖係尚未經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然該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依建築法規同意提供指定建築線,並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受讓其所有權,仍應繼受該公法上之負擔,而負有容忍作道路通行使用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雖核准原告設置新甲停車場,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得臨時建築停車場使用,仍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則原告縱得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亦不得妨礙道路之通行。

2、次查,被告原處分所指原告應移除之道路障礙物僅限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同段1180-19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98年11月16日函復新武里辦公室表示欲於崗山北街1巷(含新甲段1177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180-19地號土地部分)重新鋪設柏油,需檢具新甲段118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簽請雇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287頁),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業經所有人謝金印就都市計畫預定規劃之計畫道路已預先同意願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並無干係。

況謝金印固於81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包含除建築基地以外之同段1180-18及1180-19等2筆地號土地,然其同意本旨係為供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RC結構造建物所需,並未因此改變新甲段1180-1 8(計畫道路用地)及1180-19(綠帶用地)地號土地向來在鳳山都市計畫內預定之使用分區性質,更未使同段1180-19地號土地因而作道路使用。

是被告前揭98年11月16日函亦不足以否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允許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3、另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制定,其第2條規定該辦法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然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為鳳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計畫道路乙節,已如前述,原本即無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餘地。

況依行為時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意旨,建築基地本應與指定之建築線相連接,除非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有規範建物應退縮建築之情形,今都市計畫既無退縮建築之記載,玉璽公司於新甲段1180、1180-6、1180-7等3筆地號土地建築時,緊鄰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4米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自無違背當時建築法規之理,乃原告逕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反推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未曾指定建築線云云,顯屬無稽。

4、又查,原告於拍定取得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後,隨即雇工將謝金印原本於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全數拆除,原告隨後又為申設停車場而再於該泥土路面基礎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沿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外圍設置1個界樁、2根鋼管、1個土地界標,並以繩索連接界樁及鋼管,最後將繩索繫於坐落新甲段1180-20地號土地鐵皮屋(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相鄰)之牆壁上,而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圈圍在內,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7幀(本院卷1第141至143頁)及拆除照片5幀(前審卷第102至106頁)可佐;

又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本院卷3第107至121頁)觀之,對照前審卷第104頁被告拆除障礙物前照片,則原告所設置之界樁顯係位於新甲段1180-18、1180-19、1180-2 0地號3筆土地之交界點,該界樁又有繩索繫於坐落新甲段1180-20地號土地鐵皮屋之牆壁上,顯見原告所設界樁及繩索確有位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足以妨礙被告對其管理路道之養護與管理,而屬道路障礙物。

5、至於該1180-18地號土地南側1180-20地號土地雖因坐落第三人所有建物,致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未能與其南側土地暢通;

另新甲段1177地號土地原為高速公路綠帶區,卻遭人違法闢建道路以通行到南側土地等情,然此應屬主管機關之執行問題,均不足以影響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已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存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公法上負擔之認定。

6、另查,附於本院卷外之81-7653號建築執照卷第3頁為起造人名冊、第4頁為顏鄭彩鍛等住宅新建工程(建地位於新甲段1180-1、1180-8、1180-9地號)圖號A-1之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第5頁為81-3550號建築執照(建地位於新甲段1181-2、1180-10、1180-11、1179、1180-25地號)圖號A-1之工程圖,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第43至51頁則為該建案之工程圖8張,均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兩造,並無缺漏情形,原告指稱81-7653建築執照文件第3至5頁及00-00000使用執照文件第43至51頁為被告所隱藏,破壞證據資料之完整性,使原告無法查證等語,實屬無據。

7、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從而,被告援引00-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認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係屬市區道路(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而命原告移除1180-18地號土地之障礙物,恢復巷道原有寬度,以維通行,核屬有據,應屬適法。

(八)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是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主張因其停車場無法如期營業受有損失,被告理應賠償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害8百萬元,又被告就其管理之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公告現值10%計算租金,被告亦應返還原告4百萬元,合計請求國家賠償1千2百萬元等情,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以原處分命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認原處分函文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2百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