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交抗,1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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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羅國峯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書已於106年4月28日合法送達。
惟抗告人於107年3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均有聲請再審。
又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裁定。
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已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再審,則同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本院查:
(一)「(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因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該裁定卷第91頁)。
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相隔近1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並未主張或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聲請再審,遭本院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調卷核符,自無審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
又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並不相同,亦無相關連性。
抗告人主張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再審,自屬對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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