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交抗再,5,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春芬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發,嗣變更為張淑娟,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鄭永祥,並經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且有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以及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前與相對人高雄市交通局間交通違規裁處事件,經鈞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法官是李協明、邱政強、吳永宋。

因此,聲請人再次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在此明確聲明,原判決與原裁定共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

以上所列舉之4款再審事由,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承審法官邱政強庭長以違背法官職責,不僅對於相對人高市交通局遞送原審卷第59頁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加以掩飾。

至於原確定裁定法官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真是睜眼說瞎話,聲請人都在鈞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狀清清楚楚的指出邱政強法官如何於聲請人在上訴狀內具體指出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的假公文影本時,公然包庇相對人偽變造公文書之罪,繼而將員警鄭惠鴻證詞:「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於其判決文經驗法則時登載不實(假的)證詞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

那麼請再審法官先調查及勘驗原審卷第46頁於再審不變期間的何時被調包為移送聯,另外原審卷第59頁裡有相對人送交的變造公文書,在不是正本的公文書上蓋了影本與正本相符章,而且還送地院供林俊寬法官當卷宗證據使用,其行為已嚴重侵犯國家法益,請再審法官依法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華民國法院的卷宗收錄了相對人變造的公文書卻不舉發,其犯罪行為依舊存續並未消滅,法官竟成了帶頭協助與包庇行政機關訛詐人民的幫手。

㈢再者,鈞院法院要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卷宗的公文書等證據均由鈞院所保管,為什麼原審卷第46頁會被掉包,應該問問書記官邱秋珍才對,她是102年交字第184號把聲請人的訴狀自述支線道已為綠燈,於判決文內登載為紅燈,誣賴聲請人闖紅燈的一份子。

因此,聲請人想請問再審法官,到底要聲請人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前的不變期間之證據,還是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後的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誰妨礙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的法定權益,不用查清楚你們法院自家人嗎?給聲請人及人民一個交代嗎?㈣依行政訴訟第1條所揭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每一部法律(規)的第一條即闡明其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本案係屬為交通行政訴訟案件,即人民的權益遭受到相對人分別以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及高雄市仁武分局巡佐鄭惠鴻開立未合法也未擬制送達的黑單(即交通罰單通知聯,此單又經他人變造偽簽),而巡佐鄭惠鴻於庭訊證述時公然說謊,亦經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審承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包庇護航違法認定,即使巡佐鄭惠鴻說謊偽證屬實也無罪(刑法第168條為偽證罪)。

因此,行政法院最終審的判決必須合法且不能違背刑法偽變造文書、登載不實及偽證罪。

倘若最終的判決出現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的意旨出現違法,則行政訴訟已喪失保障人民權益,致使國家行政權之非法行使,即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的規定(判決無效)。

倘若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原終審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其判決確實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則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非但不可能勝訴,更要被高院法官告發,進而移送地檢署偵辦。

然而鈞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以國家賦予的職權,以權逕行包庇相對人的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鄭惠鴻的偽證罪,顯已違背法官職權而瀆職。

因此,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卻能勝訴,即表示高雄地方地院與鈞院審理本案出現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也就是說,倘若高雄地方地院與鈞院審理本案時,若確實有依法調查證據及勘驗公文書有無變造之情,以及罰單通知聯是否擬制送達,則不可能出現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卻能勝訴的終審結局。

故本案因鈞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包庇護航相對人之違法行政作為(偽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證人偽證罪)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㈤以原裁定理由第二點轉載本案的事實經過與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不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本案係攔停舉發,原高雄地院林俊寬法官所承審之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文的事實概要卻登載逕行舉發,與本案事實不符,經聲請人上訴後,鈞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更改為攔停舉發。

按攔停舉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而逕行舉發是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款。

因此,原裁定卻仍轉載高雄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文之逕行舉發,故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㈥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於判決內文所說的:「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

請問這張巡佐鄭惠鴻所提供的黑白照片能用在證明聲請人有闖神農路上的紅燈嗎?頂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闖黑白燈的情形,但闖黑白燈是沒有罰則的。

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卷第114頁員警鄭惠鴻所庭呈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因此,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以及鈞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1條認定聲請人闖原審卷第114頁(員警庭呈的黑白照片)的黑白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闖黑白燈是沒有罰則的。

㈦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枉費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鉅細靡遺的列出,原事實審未踐行勘驗原審卷宗的事實。

因此,瞎眼說瞎話,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與交通局調包原審卷第46頁罰單通知聯的事實。

瞎眼說瞎話,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收錄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院的變造公文書的事實。

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人於原判決業已提出(請見聲請人對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狀文),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第13款。

㈧茲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卷(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第114頁,開單員警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庭呈的黑白照片,該張照片根本無法辨識神農路上以及神農路48巷口的燈號顏色,也未經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與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184號所採用登錄於前述高、地院之判決文,也未見卷宗內有勘驗證據筆錄。

那黑白照片到底能照不能使用呢?經查,連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文內使用的是聲請人呈院的原審卷第12頁,並未使用證人呈庭的第114頁黑白照片。

足見吳文婷法官於判決內文所說的:「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因此,聲請人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罰單通知聯或得使用該證物罰單通知聯在我拒簽收時未完成法定記明其事由,這是本案罰單。

但若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庭長蘇秋津法官為鈞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的締造者,也為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廣為引用,該判決如下略以:「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

然而,原裁定蘇法官對於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之偽造文書及證人員警鄭惠鴻偽證罪的部分不予究責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不僅未盡到刑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的義務及責任,更違背蘇秋津法官自己於鈞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的判決。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情形。

㈩末按法官本應遵守引用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官的個別見解(且法官也不是法律的創建者(即立法者),個別判例也未於事後形成統一的見解,或經修法後正式列入法律中,因此,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倘偌有法官引用開假庭前案累累的林俊寬法官,抑或包庇相對人偽造文書犯罪訛詐人民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2號」等判決,以行政機關(即相對人送交假公文)偽造文書當證據或證人說謊也不僅無罪,法官還可以違法認定罰單未擬制送達,也對人民有處分的效力。

不啻鼓勵行政機關爛開罰單,且為達目的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因為有法官於官司中包庇護航,有恃無恐嗎?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五、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

經查,依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及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不服之理由。

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而僅敘明法律規定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聲請人仍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有關之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