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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陳瑞霖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吉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慧綺、蔡碧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如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即告確定。
且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9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6年10月25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1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用印於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首為憑,顯已逾期。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而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
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當於收受該判決時(106年9月4日)即得知悉,卻遲至107年11月6日始具狀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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