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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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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本院卷第31-32頁)駁回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在同年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並未補繳,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4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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