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 二、抗告人前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104年度訴更一
-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應執行部分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 四、抗告意旨略以:
- (一)執行事務官就執行名義有關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
- (二)原裁定並無闡明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8
- (三)原裁定僅認定「本件本院應依聲請人所請執行交付之部分
- (四)原裁定認定有關檔案序號5、7、9、12部分應交付原本予
- (五)相對人就序號1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3頁、第4頁簽核職名
- 五、本院查: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按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
-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24日檢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 (四)是由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可知,抗告人前於101年9月14日曾
- (五)然原審未查,於原裁定逕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 (六)另抗告人主張依據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相對人亦負有將系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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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鄭幸美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前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行執字第3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履行完畢,乃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應執行部分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第112號判決第2項「……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
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2項「……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
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
另就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
勝訴確定部分。
是以,本件執行法院應依抗告人所請執行交付之部分,為檔案序號1號第5至10頁、檔案序號5交付複製品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及檔案序號7、9、12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抗告人。
抗告人主張檔案序號6、11亦應為交付之執行云云,顯有誤解確定判決之範圍,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上揭判決另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依其處分履行,乃係對另一處分之履行是否不服之問題,非本件執行交付之標的。
而關於上揭應執行之檔案序號1、5部分,相對人確已依判決之諭知交付遮蔽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個資部分之原本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抗告人等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7年7月3日訊問時,亦已陳稱檔案序號1已經交付;
檔案序號5部分有交付複製品等語。
且關於檔案序號7、9及12部分,亦均陳稱有交付複製品等語,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於107年7月9日具狀陳報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相符。
且有抗告人於106年9月19日與107年3月29日簽領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品光碟之字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並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全卷核對無訛,是以,本件既已依抗告人所請執行完畢,則抗告人於聲明中泛稱:「序號1部分……未提供遮蔽第3頁行政程序欄位中全部簽核職名章及部分簽核日期……」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內容之誤解。
抗告人泛稱:「本院未依法辦理強制執行。
……且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云云,尚乏依據。
聲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尚無可採,其執此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執行事務官就執行名義有關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11之「會議紀錄、簽到、錄音、錄影資料」部分,認定非屬強制執行事項無法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就此聲明異議,卻未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行政訴訟庭回覆與處理,抗告人亦爭執債務人並無提出檔案目錄、歸檔清冊、歸檔目次表及調案單等資料原件以證實已提出全部檔案原件於法院並供抗告人檔案應用,由於有關債務人依法應管之檔案目錄、歸檔清冊、歸檔目次表及調案單等資料原件,舉證責任在債務人,執行法院才會命其提出,債務人未提出,抗告人無法就未知之檔案內容資料陳報債務人究竟有哪些部分尚未履行完畢,抗告人多次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卻置之不理,根本未依法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尚未獲實現,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竟於107年8月21日以南院武行專106年度行執字第31號函載明業經執行終結。
惟就目前本案執行卷證資料中,不論從抗告人之陳報與異議內容、或債務人所提之所謂簽收資料、執行法院所整理之各序號檔案內容及頁數資料附表及所調閱之法院卷宗內容,加以對照,可顯見債務人尚未履行完畢,更遑論債務人尚未提出或執行法院尚未調取上揭相關檔案目錄等資料原件並就相關上揭檔案目錄等資料原件內容確認債務人是否確有交付全部檔案應用,執行案卷中根本沒有債務人全部履行完畢之事證,執行法院認定執行終結顯然與上揭卷證資料和事實不符而顯然違法。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或撤銷「107年1月11日南院武107司行執助湘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並請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另作成合法之強制執行命令等相關聲明異議事項有任何說明,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3、128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裁定並無闡明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規定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任何情形,亦未闡明有其他任何法律依據得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執行標的,竟認定確定判決關於判命依勝訴判決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部分不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5、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錄音、錄影資料』、12、13部分,應依本院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檔案原件檔案應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檔案序號13全部檔案原件檔案應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抗告人檔案序號5、7、9、12其他部分原件檔案應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則原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裁定僅認定「本件本院應依聲請人所請執行交付之部分,為檔案序號1號第5-10頁、檔案序號5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及檔案序號7、9、12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
顯與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不符,且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此外,原裁定就抗告人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部分,僅列出即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並非如「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之102年度訴字第112號主文第1項、第2項、笫4項中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中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執行標的內容顯有缺漏,與卷證資料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不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四)原裁定認定有關檔案序號5、7、9、12部分應交付原本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部分債務人不須履行債務人僅須交付複製品即可認履行完畢,且原裁定「就檔案序號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抗告人」部分,顯然錯誤認定債務人不須履行,原裁定認定債務人已履行完畢事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於107年8月29日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暨陳報狀所載各項序號檔案尚未履行完畢之聲明異議事實及理由加以查明並逐一詳加說明駁回之理由,其中包含對多數異議事項隻字未提,或摘引書狀局部內容斷章取義簡略帶過認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內容之誤解,甚或僅以聲明人泛稱「本院未依法辦理強制執行。
……且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乏依據一語帶過,而無明確駁回理由,更遑論駁回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就此原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檔案序號6、11部分未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認定無法強制執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而有違誤。
(五)相對人就序號1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3頁、第4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之檔案原件,並缺少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5日及100年8月31日請願書【補充說明】資料、缺地政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永康區公所簽辦文件及後續辦理資料、都市發展局辦理通盤檢討作業納入檢討辦理情形等資料;
序號5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1頁、第2至6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第6頁會勘紀錄結論部分之檔案原件,並缺現場提供給議員之彩色簡報1份(9頁)、106年5月19日附件三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040206/2/20/1至61;
序號13部分未提供100年11月30日系爭說明會攝影檔案原件,亦缺說明會攝錄影紀錄及錄音紀錄原件、會議紀錄聽打、會議紀錄工作底稿、完整發包紀錄採購資料等;
序號7、9、12部分未提供檔案原件(僅提供未遮蔽簽核職章掃描PDF檔),並缺市長信箱案號A-TB-201l-6894案件回覆內容內部呈核文件及處理聯單原本、市長信箱案號A-TB-0000-0000案件回覆內容內部呈核文件及處理聯單原本、200份工程意願調查表、錄案彙整研議處理方案及後續辦理方案等處理記錄檔案資料;
序號6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1、2頁、第4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第9至12頁通知名冊4頁之檔案原件、未提供影印第3至8頁之複製品,並缺檔號100/C040299/2/2/12、100/C040299/2/2/13、100/C040206/2/23/106檔案、公告事項第四所載之地圖檔案;
序號11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1頁、第2頁、第3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第4至27頁(會議紀錄)、第28至43頁之簽到簿個人資料(第41頁當事人除外)之檔案原件。
五、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2、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3、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第2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
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4、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5、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6、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二)按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即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改變其行政處分之本質。
至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並不限於書面形式,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均可。
惟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行政處分必須由行政機關以通知之意思而通知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發生效力。
亦即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如同民法意思表示須於「發出」後,始有「生效」之問題(參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8版,第362頁)。
依此,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既係命行政機關為特定之行政處分,則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履行其應為之給付,本不以作成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為唯一審核標準,但以言詞或其他方式作成者,執行法院應審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完成對處分相對人之通知。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24日檢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1年9月14日如附件所示檔案序號1至13(下稱系爭檔案)之申請,應依前揭判決確定之主文內容給付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行執字第31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卷第3至58頁)。
隨後原審即以106年11月1日南院武行專106行執31字第1060059500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依前揭判決確定內容履行(見前揭卷第85頁),惟相對人則以106年11月29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61261548號函檢附抗告人106年9月14日簽名收受文件乙紙,表明除檔案序號13錄影光碟部分因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交付內容之真實性而拒絕受領外,其餘部分伊已依判決結果履行完畢等語(見前揭卷第90至91頁),然因抗告人續向原審陳報相對人迄未自動履行,原審乃再度於106年12月15日函催相對人履行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見前揭卷第92至102頁),後因抗告人再度陳報相對人迄未自動履行,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5日檢附相關卷宗囑託同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見前揭卷第109至113頁),後同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見前揭卷第118頁),然相對人代理人則到院陳稱:檔案序號1、5、7、9、12、13目前都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號),但複製品早已提供給抗告人等語(見前揭卷第121至122頁),隨後同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2月9日認其受託執行終結,並簽由原審自行執行(見前揭卷第161頁)。
爾後相對人續於107年7月9日向原審陳報抗告人於106年9月14日及107年3月29日簽署收受之文件,表明伊已履行完畢等語,原審隨即以其依據相對人107年7月9日陳報狀肯認本件已履行完畢,並於107年8月21日通知兩造前揭執行程序終結(見前揭卷第185至188、193至197頁),隨後抗告人即對之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行執字第31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卷及原審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是由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可知,抗告人前於101年9月14日曾向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及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檔案,未經相對人等人提供,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臺南市政府及相對人作成准予提供如系爭檔案原件內容,供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及併依同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命臺南市政府及相對人交付上開檔案原件,則其訴訟種類應係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聲明,合先敘明。
次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主文為:「(第1項)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相對人)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關於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
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及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攝錄影、錄音紀錄資料』、12、13部分均撤銷。
(第2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原告(即抗告人)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
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
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錄音、錄影資料』、12、13部分,應依本院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因抗告人對本院前揭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前揭判決有利於抗告人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將前揭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後由本院續作成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其主文為:「(第1項)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即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關於否准原告(即抗告人)申請檔案序號5、7、9、12、13之檔案應用部分均撤銷。
(第2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原告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5、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
另就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
(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對前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對抗告人有利部分,相對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分別提出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揭執行卷第9-55、142-144、147-160頁)。
是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所確定且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指主文第2項前段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抗告人)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
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
之部分(其餘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所廢棄);
另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所確定且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則限於主文第2項全部。
是綜觀前揭判決可執行之標的應係指相對人負有下列義務:1、應就系爭檔案序號1之第5頁至第10頁作成准予抗告人 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
2、系爭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 7、9、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 予遮蔽外)、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 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作成准予交付原本 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
3、系爭檔案序號1之第5頁至第10頁交付複製品予抗告人 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
4、系爭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 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 訊部分應予遮蔽外)交付複製品予抗告人。
5、系爭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 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抗告 人。
(五)然原審未查,於原裁定逕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僅限於相對人負有將系爭檔案序號1之第5至10頁、檔案序號5交付複製品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及檔案序號7、9、12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抗告人,而不及於其他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不僅明顯遺漏確定判決所指關於系爭檔案序號13部分,更忽視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為特定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則原裁定逕以其前揭認定之執行名義範圍,遽認相對人已履行完畢致執行程序終結乙節,已顯非適法。
惟依原審已執行之程序觀之,相對人曾於106年9月14日與抗告人會勘系爭檔案時,表明提出系爭檔案關於「序號1:除行政程序欄位及個人資訊外,提供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並已提供複製品。
……序號5:除行政程序欄位及個人資訊外,提供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並已提供複製品。
……序號7、9、12:已提供電子檔之複製品光碟1片(個人資料遮蔽)(另提供未遮蔽行政程序欄位檔案)……序號13:除說明攝影光碟外,除遮蔽行政程序欄位外,提供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訴訟程序中已執有複製品)。」
等項資訊,並經抗告人於該交付清單上簽名確認;
後經原審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確定後,另向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外置卷宗所有系爭檔案,相對人再次聲請閱卷,並由相對人表明系爭檔案中關於「序號1……序號5……除遮蔽職名章及個人資料外,已提供原本予原告閱覽、攝影並交付複製品。
序號7、序號12、序號9,已提供卷C紙袋內光碟片之複製品。
註1:該光碟片置於證物袋內非檔案原件。
註2:經遮蔽之序號及頁數如下:……卷B序號5:第1頁之職名章、第2至6頁會勘簽到單及會議紀錄之姓名、電話欄。
……」等資訊交付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7年3月29日簽名確認收訖等事實,有原審106年度行執字第31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卷(第182至183頁)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見前揭執行卷第177至179頁)。
是依前揭雙方會勘及交付系爭檔案清單內容觀察,相對人就其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負有應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義務(即前述執行名義所列第1款全部及第2款關於系爭檔案序號5、7、9、12全部及序號13部分),固未曾作成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並送達予抗告人,然其係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將處分意旨清楚告知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在場知悉並簽名確認,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業已作成其依執行名義應為之特定行政處分(除系爭檔案序號13之說明會攝影光碟外),並使相對人知悉而完成行政處分之通知程序,依此,相對人就該部分應為特定行政處分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此外,相對人就前述執行名義所列第3款全部、第4款關於系爭檔案序號5全部、序號13除說明會攝影光碟外之其餘部分、第5款全部之交付一定資訊作為義務,亦至遲於107年3月29日履行完畢,所餘迄未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及迄未完成交付義務者,厥為系爭檔案序號13之說明會攝影光碟部分。
然查,相對人於原審執行程序進行當中,已以106年11月29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61261548號函說明系爭檔案序號13說明會錄影錄音紀錄光碟部分因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交付內容之真實性而拒絕受領等語(見前揭執行卷第90至91頁),詎原審亦從未檢視前揭資料之真實性以查明相對人是否已盡其給付義務,則其逕以相對人107年7月9日陳報狀陳述意旨,遽認抗告人於106年8月24日開啟之行政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履行完畢而告終結云云,即屬率斷。
雖抗告人指陳相對人迄未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且迄未完整交付系爭檔案序號1、5、7、9、12部分等情,與前揭相對人業已履行之行為義務相背,而無足採信;
然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部分未履行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及交付系爭檔案,為此於執行程序數度表明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嗣於原審表明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履行完畢而告終結時隨即對之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有據。
原審不查,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另抗告人主張依據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相對人亦負有將系爭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序號11之「會議紀錄、簽到、錄音、錄影資料」、所有檔案目錄、歸檔清冊、歸檔目次表及調案單等資料原件提供予抗告人乙節,經核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無涉,是其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就序號1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3頁、第4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之檔案原件,並缺少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5日及100年8月31日請願書【補充說明】資料、缺地政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永康區公所簽辦文件及後續辦理資料、都市發展局辦理通盤檢討作業納入檢討辦理情形等資料;
序號5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1頁、第2至6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
序號6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1、2頁、第4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第9至12頁通知名冊4頁之檔案原件、未提供影印第3至8頁之複製品,並缺檔號100/C040299/2/2/12、100/C040299/2/2/13、100/C040206/2/23/106檔案、公告事項第四所載之地圖檔案;
序號11部分未提供未遮蔽第1頁、第2頁、第3頁簽核職名章及簽核日期、第4至27頁(會議紀錄)、第28至43頁之簽到簿個人資料(第41頁當事人除外)之檔案原件等物云云,亦均逸脫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範疇,其逕請求相對人給付,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序號5未提供第6頁會勘紀錄結論部分之檔案原件,並缺現場提供給議員之彩色簡報1份(9頁)、106年5月19日附件三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040206/2/20/1至61;
序號13部分未提供說明會會議紀錄聽打、會議紀錄工作底稿、完整發包紀錄採購資料等;
序號7、9、12部分未提供檔案原件(僅提供未遮蔽簽核職章掃描PDF檔),並缺市長信箱案號A-TB-201l-6894案件回覆內容內部呈核文件及處理聯單原本、市長信箱案號A-TB-0000-0000案件回覆內容內部呈核文件及處理聯單原本、200份工程意願調查表、錄案彙整研議處理方案及後續辦理方案等處理記錄檔案資料等檔案原件云云,則明顯背於雙方於106年9月14日及107年3月29日合意會勘系爭檔案時所認定相對人已完成之交付義務,乃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有遺漏交付之文件云云,亦屬無稽,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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