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救,72,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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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同一事實(投票權)基礎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全字第4號、第5號及107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同時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按:分別經本院編成案號107年度救字第70號、107年度救字第71號及本件107年度救字第72號),其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0號、第71號皆以臺東地院曾准予本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抗告之訴訟救助,無須重複聲請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

惟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7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誤植事實理由及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裁定更正准予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裁定略以:聲請人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不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1月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0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等語。

茲經本院審核結果,該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無非係指摘系爭裁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

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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