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救,75,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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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48號,下稱系爭本案)。

我國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令無資力審核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民國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顯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盈年每月收入亦為0元,故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1月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0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又系爭確定裁定於107年9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至107年10月14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則順延至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2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經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系爭本案,亦因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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