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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法抗告。
按司法院、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現行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
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民國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顯示金額均為0元,且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年收入亦為0元,故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1月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0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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