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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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