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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9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凡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也是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10月29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定附卷可證。
聲請人雖再於同年月16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就上述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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