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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4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7年度救再字第200號)。
而聲請人前雖對本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院爰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另於107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逾10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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