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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02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聲請人雖再於107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
然查,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意旨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且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於107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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